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君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李威君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君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
5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並於113
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佣金90萬元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
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保險法第168條之4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
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
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
沒收,卻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
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威君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
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
字第698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核閱
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所檢附該案全卷無訛,並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0萬元,並經扣押在案一情,有卷內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1紙、中央銀行國庫局112年
6月19日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證
明聯2紙、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及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紅保字第122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稽。綜上所述,被
告之犯罪所得90萬元已扣案,應依保險法第168條之4之規定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漏引保險法第168條之4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168條之4,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