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季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季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為、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第30號、第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
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玻璃球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932公克,淨重0.4263公克,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242公克)。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卷第116頁 2 白色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73公克,淨重0.1055公克,鑑驗取用0.0019公克,驗餘淨重0.1036公克)。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44頁 3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卷第116頁 4 玻璃球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卷第44頁 5 吸食器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