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葉志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殘渣夾鏈袋1袋及針筒1支,經檢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殘渣袋1袋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4月16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109毒偵1153卷第109頁),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