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465號
TPDM,113,單禁沒,46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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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超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超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簽結在案。扣案吸食器1組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屬於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上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
結在案。惟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確實沾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足憑(見北檢毒偵卷第21頁),則該吸食器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認屬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
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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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