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附
著該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又於111年6月13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命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862號、第863號、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沾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74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而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編號2至6所示之物既已沾附毒品
且無法完全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因
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1.71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編號黃4) 3 金屬杯子1個(編號2-7) 4 湯匙1支(編號2-7)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編號2-8) 6 吸食器具1組(編號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