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米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蕭筑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22
號、112年度偵字第2301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米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潘筱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許,由潘筱葳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吳米琪,一同前
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旁蔡繼輝經營之娃娃機店,潘筱葳
隨即以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娃娃機零
錢箱,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並與吳米琪花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米琪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
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的公信力,並擔保其程
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其自
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
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筆錄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固因設備故障而
未能全程錄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2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915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
院原易卷第297至299頁)可查。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
未爭執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有在該次警
詢筆錄末頁簽名、捺印,以表示筆錄內容業經其確認無誤之
用意(見偵23631卷第15至17頁),可認警詢筆錄係在被告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
(三)另製作該次筆錄之員警即證人李博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
我自107年10月起,即在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擔任警員一職
,係負責製作如偵23631卷第15至17頁所示筆錄之人,當時
與被告交談時,她精神狀況正常,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她
,於詢問時,有提示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她觀看,我
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使用工具行竊,被告主動答稱同案被告
潘筱葳係使用一字起子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我詢問時並沒
有特定工具種類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34至339頁)。又經
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筆錄檔案,結果略以:「
1、影片時間00:00-00:04,畫面時間14:45:08-14:45:12
:
畫面出現之人為證人及被告,證人打字:『那警方剛才有沒
有告知妳…(證人以右手移動攝錄鏡頭)』
2、影片時間00:05至08:07,畫面時間14:45:09-14:53:1
5:無聲,畫面為其2人交談、證人打字、使用滑鼠,其中影
片時間02:43時,證人有以右手指螢幕,被告點頭示意。」
,且於證人詢問之過程中,被告時有笑意、時而點頭回應,
其2人全程神情自若,於證人繕打時,被告亦直視電腦螢幕
,而電腦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確實呈逐行繕打等情,有本院
113年10月9日審判筆錄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見本院原易
卷第339至340、359至369頁)為憑,俱核與證人所述其製作
筆錄及詢問被告之經過及方式大致相合,堪認證人證言應為
真實可信。
(四)基前,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未全程錄音,程序上略有瑕疵,然
因被告之警詢內容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則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其警詢筆錄仍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及其
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
採。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
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潘
筱葳共同竊取該欄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當時有攜帶兇器行
竊,辯稱:我印象中同案被告是萬用鑰匙,不是一字螺絲起
子云云;另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於警詢時未明確理解及
分辨員警之問題,且因同案被告行竊時,被告不在場,故於
警詢時始順應員警所詢同案被告是否使用一字起之內容,而
回以「是」,但該回答非事實。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許,由同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21巷旁告訴人蔡繼輝經
營之娃娃機店,同案被告隨即破壞該處娃娃機零錢箱,竊取
其內零錢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原易卷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所為供述、
告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23631卷第9至19頁、本院原易
卷第145至161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娃娃機店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及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23631卷第2
1至25頁、偵12522卷第25至26頁、偵23013卷第43頁)可查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於新店
區安民街121巷旁娃娃機店竊取零錢箱及零錢,同案被告使
用一字起破壞鎖頭竊取零錢箱等語(見偵23631卷第16頁)
,其已明確供承與同案被告之行竊經過,及同案被告係以一
字螺絲起子行竊。復經本院勘驗其2人行竊時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光碟名稱「監視器」內之檔案名稱「KEDS1678」
,結果略以:畫面之人即同案被告手持不明物體對娃娃機台
使力,而後鎖頭掉落於地上(見本院原易卷第158、168-1頁
),核與被告所述同案被告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機台竊取其
內之零錢箱一節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同案被告行竊時
攜有一字螺絲起子並以該物為行竊工具,用於破壞娃娃機台
,進而取出其內裝有本案現金之零錢箱而得手等情無疑。
三、至被告及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俱辯稱:同案被告是以萬用
鑰匙行竊云云。然被告所辯已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
而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又設若同案被告係以萬用鑰匙開
啟機台,其行竊時之行為應係插入娃娃機台之鎖頭而後轉動
即能取出零錢箱,但依上揭勘驗結果,同案被告行竊時並無
上開舉動,反係對娃娃機台使力為之,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
所辯亦與勘驗所示客觀情形不符,是其2人所執前詞自不足
採,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警詢時無法分辨證人之問題,且因同案被告行竊時,
被告不在場,故於證人詢問同案被告是否使用一字起時,始
稱「是」,但該回答非被告本意等語。然被告接受證人詢問
時之神色自若,且證人並無誘導被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又
觀諸本案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案被告破壞娃娃機台時
,被告亦同在店內而在場,是辯護人所執該等辯詞皆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用於破壞娃娃機台
之物雖未扣案,但經被告供述暨透過前揭勘驗結果,該物既
為螺絲起子,又能破壞娃娃機台,衡情應為金屬製成、質地
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屬不該,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其翻異前詞而部分否認犯
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遭受財物損失之狀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零 錢,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2人皆僅稱竊 得之零錢均已花用等語(見偵23631卷第10至11、16至17頁 ),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 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 案被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同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尚為被告持有,亦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未據扣案 ,為免產生執行困難,暨節省訴訟資源,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