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
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
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