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21號
TPDM,113,交簡,12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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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2年2月23
日9時29分許」後補充「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及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
 ⒉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
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
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汽車駕駛執照
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至明。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81頁、第123頁),惟其仍駕
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
庭告知被告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考領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
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竟仍駕車行駛
在市區道路上,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
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因被告另有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影響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於調解成立後,僅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其餘金額未如期給付告訴人,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
頁),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
緝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6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6頁),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8號   被   告 李榮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其前方由龍姵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龍姵汝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榮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得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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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