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98號
TPDM,113,交簡,109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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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7樓6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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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