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工作場所內,於飲用啤
酒約10瓶及保力達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27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
5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
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
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
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
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對於在
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
官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
分,並於同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113年9月3日間為現役軍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二)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地
、於113年5月21日寄存被告居所地,則就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時,被告為在軍隊服役之軍人,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囑託該管軍
事機關或長官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
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處分即未確定甚明。
(三)是以,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就同一
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