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55號
TPDM,113,交易,3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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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5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健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陳姿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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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