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潔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周潔荃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 羅斯福路6段14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 駛入內側車道並先顯示左邊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羅斯福路6段1 42巷,適有鄧朱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張莉幸,沿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莉幸受有第一/二腰椎爆裂性骨折、 左髖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股骨幹骨、左側脛/腓骨幹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按(交簡字卷第15-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