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謝文竹於民國112年1 2月10日晚上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 安一路鄰近安康路旁,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吳林美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 所駕之車輛追撞,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出血、臉部 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並狹窄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27、31 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