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50號
TPDM,113,交易,25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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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8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萬德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 段與西寧南路口欲右轉彎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 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 車道。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右轉彎駛入西寧南路之外側車道,亦未禮讓自洛陽街由 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西寧南路,由告訴人彭琬婷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冒然搶先右 轉,致彭琬婷煞避不及,與陳萬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代理人彭婉雯業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和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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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