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40號
TPDM,112,訴,540,20241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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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7714、37855、39158、39408、39791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808、1091、4004、4111、4739、4740、4741、58
53、6579、6583、7837、8471、9181、14247、15658號)暨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霈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重行提示卷證
而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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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