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39號
TPDM,112,訴,16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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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 即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414號、第7531號、第24062號、第28911號、第37804號
、第37805號、第37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黃韋銘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被告自
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見偵3414號卷一第261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無著
,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09830
0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第179至18
3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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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