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29號
TPDM,112,訴,1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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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澤


選任辯護人 吳柏緯律師
王筑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李承灃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琪均


江天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12號、第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433號、112年度偵字第7
59 3號、第7939號、第14024號、第14244號、第16539號、第377
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23號、第28
83 9號、第35120號、第3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明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
二、李承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三、鍾琪均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四、江天瑞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貳、沒收部分
一、林明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承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天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明澤李承灃均明知成員包含「Baron誠信認證幣商」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再透過層層轉匯並指 揮車手提領以規避查緝,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林明澤自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42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0月 27日15時17分許為警拘提時止、李承灃自同年8月7日22時42 分許前某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13時9分許為警拘提時止,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別負責提領匯入自 已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下依序稱本案帳戶一、 二),並藉由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人頭帳戶申登 名義人欲向渠等購買泰達幣(USDT)、進行泰達幣交易,營 造渠等為不知情合法幣商之外觀以脫免責任。
二、鍾琪均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三至六)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三至六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1 0、14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 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 有林明澤李承灃參與,詳如後述),將本案帳戶三至六充 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或第二層人頭帳戶,而於如附表四 編號1、4至10、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 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4 至10、14所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三、江天瑞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帳戶(下



依序稱本案帳戶七、八)如各編號相關物件欄所示之物均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庭」之成員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七、八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就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15至1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另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3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有林明澤參與,詳如後 述),將本案帳戶七、八充作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 戶,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按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各該帳戶使用 之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3、11至13、15至17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林明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得手後,即將層轉至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再按該編號「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 金額、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並由林明澤於該編號「提領 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該欄所示之金 額,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五、李承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戊○○得手後 ,即將層轉至該編號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再按該編號「第三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層轉至 本案帳戶二,並由李承灃於該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所示 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二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六、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 表三編號4至6、9、11、13至17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編號所 示之警察機關及如附表三編號3、7至8、10、12所示之警察 機關報告同編號所示檢察機關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本案被訴詐 欺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各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所為供述,對渠等自身而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渠等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林明澤李承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被告鍾琪均江天瑞被訴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林明澤李承灃鍾琪均江天瑞及被告林明澤李承灃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㈡第11 4至115頁,卷㈢第31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琪均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鍾琪均固坦承本案帳戶三至六均為其本人或其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被證人林 信任等人囚禁控制,被迫交出本案帳戶三,並依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四至六供渠等使用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三、五、六均為被告鍾琪均所申設,本案帳戶 四則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萬邦士商企業社」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4至10、 1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本案 帳戶四,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 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 匯至本案帳戶三、五或六等節,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鍾琪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三至六,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告鍾琪均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鍾琪均自承將本案帳戶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四至六亦係依要求申辦並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E卷第170頁、P卷㈢第180頁),又參 酌該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出處詳附表),本 案帳戶三至六依序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同年月9日 、同年月13日至22日間某日、同年8月2日前某日為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且各帳戶此後均有透過網路(行動 )銀行進行轉出之交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尚取得此 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明。
   ⑶、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亦 與客觀證據不合:
    A、被告鍾琪均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18日警詢時均 供稱:伊是萬邦士商企業社負責人,該商號係從事 手機買賣,伊沒有將該商號帳戶即本案帳戶四存摺 、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都是自己保管等語(D卷 第9至16頁)。
    B、被告鍾琪均於111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案外人廖 家德認為伊需就案外人何祖寧騙錢一事負責,就將 伊騙至桃園絕色汽車旅館,伊就被案外人廖家德等 10人毆打,隔天又被帶去松山區日租旅館,逼伊申 辦本案帳戶四,連同伊名下之本案帳戶三都一起交 給證人林信任,伊沒有操作過這些帳戶,也都沒有 提領,先前筆錄係在被對方控制下製作的,因為對 方知道伊住處所以伊不敢對外求救,就這樣持續3



、4個月,後來他們該逃的都逃了才放伊離開,伊 被控制之部分沒有報警,現在才做說明等語(A卷 第219至220頁)。
    C、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供稱:伊所稱遭毆打之時間以 筆錄記載為準,應該是111年5月14日,當下他們先 拿走伊身分證及提款卡,又載伊回家拿存摺,伊帳 戶交給他們從5月至9月,這段期間都跟著他們,他 們到哪裡伊就到哪裡,也有回之前中豐路之住址, 伊就醫時沒有報警係因為他們都知道伊家住哪裡, 且威脅伊家人、女友,111年7月、8月做筆錄也是 他們載伊去的,當時求助有困難因為他們還是知道 伊家還有伊女友,他們於111年9月說伊帳戶不能用 了就放伊走,然後伊就搬家,才敢把事情說出來等 語(P卷㈣第292至294頁)。
    D、被告鍾琪均於111年5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 診療服務處急診入院,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一及第二 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及第二第三近端指 骨骨折、右肩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等傷 害,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同年月 00日出院等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受傷照片4張、X光照片1 張在卷可查(D卷第149至153頁),其辯稱曾遭人 毆打等節,固非全然無稽。然被告鍾琪均既於本案 帳戶三至六交付前之111年5月18日至20日間可前往 醫院急診住院,當時被告鍾琪均顯未遭他人拘押, 而得報警或求助甚明。
    E、參以被告鍾琪均自承本案帳戶四、六均係其親自臨 櫃辦理,當時並未遭他人拘押,至多僅是在附近監 看(P卷㈢第180頁),佐以其於111年7月25日、同 年8月18日均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 隊製作筆錄(如A處所述),倘被告鍾琪均當時有 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顯然有充分之機會報警或求 助,惟依現有事證,其未有此等作為。況被告鍾琪 均一方面表示遭他人拘禁之事至多僅持續至000年0 月間,卻又稱遭拘禁之事並未報警,而遲至同年12 月為檢警傳喚時始作說明(如B處所述),且有關 拘禁地點為何,被告鍾琪均又供稱:跟著他人住旅 館或他們住的地方,有時也回家等語(P卷㈣第292 頁),可見所謂之拘禁並非嚴密監控,其仍得有活 動、返家之自由,顯難認其有何受迫交付帳戶,乃



至於無法向外求助之情形,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事 證可徵其111年5月20日至同年0月間確有被人拘押 或毆打、強奪帳戶之情形,被告鍾琪均所為實與常 理有違,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F、況被告鍾琪均選擇交付本案帳戶三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並配合出面申辦本案帳戶 四至六並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及密碼,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戶可能 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⑴所述,其前開所辯,尚難 憑採,無從認其欠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鍾琪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序各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提供本 案帳戶三至六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㈡、被告江天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江天瑞固坦承本案帳戶七、八均為其本人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阿庭」稱進行遊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需使用帳戶,方 以一個帳戶半年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 帳戶七、八云云。經查:
  1、本案帳戶七、八均為被告江天瑞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2、3、11至13、15至17「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 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本案帳戶七、八等節, 有如附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江天瑞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帳戶七、八,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 避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 以該帳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 等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



江天瑞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司機工作 (P卷㈣第311頁),顯然具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 ,就上述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江天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LINE暱稱「阿庭」之 人係伊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伊不清楚 ,他知道伊工作不順利需要資金,就提供伊一個管道 是出租帳戶,一個帳戶半年20,000元,伊就提供給他 本案帳戶七、八。他說是用來遊戲娛樂,因為每個帳 戶有交易限額,好像是50,000元或80,000元,就是遊 戲幣或虛擬幣之買賣,他要求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說一週會有3至5 天流通貨幣,要用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就用伊帳戶流 通買遊戲幣之資金。要進行買賣的遊戲幣、虛擬幣是 類似網路娛樂城買賣,哪一個娛樂城沒有明說,伊沒 有採取措施確保他僅會用於遊戲幣、虛擬幣之買賣等 語(P卷㈢第271至274頁)。則依被告江天瑞前揭所述 ,「阿庭」與其認識未達1年,兩人並未實際碰面, 且「阿庭」就要進行買賣之虛擬幣種類、進行交易之 處所,交易限額之由來均交代不清,被告江天瑞本人 亦未進一步追問、了解、查證,亦未採取措施維護帳 戶安全甚明。
   ⑶、參以「阿庭」(使用Skype暱稱「嗨壓咕」)與被告江 天瑞之Skype對話紀錄,「阿庭」曾表示「如果你那 邊有人可以介紹 現在在衡量」、「你自己找人要小 心」、「這個都要擔責任」,被告江天瑞回覆稱:「 好~~不過人選我還在考慮」、「畢竟~~還找得到人」 、「當然啊」、「出包還得找我」(J卷第29至34頁 )。足見被告江天瑞對於出租帳戶一事具風險可能須 負擔法律責任,已有所認識。其在此情形下,仍未詳 加了解「阿庭」租用帳戶之詳細用途,為牟金錢利益 而出借帳戶,堪認被告江天瑞主觀上即具有容認「阿 庭」為不法使用之故意。
  3、綜上所述,被告江天瑞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七、八供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明澤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澤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四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至3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一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 虛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江天瑞均係伊客



戶,伊不知道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 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 、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一,而由被告林明澤於並各編號 「提領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而錢包地址TRAMAMpqg7Kea6YEbXJJxNqjMRYzxATR2T (下稱本案錢包)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該編 號所示交易紀錄(下稱本案USDT交易一)等節,有如附 表四上述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TRONSCAN 上本案錢包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附卷 可考(P卷㈢第313至31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2、被告林明澤實係與本案詐騙集團共謀,佯以虛擬貨幣買 賣掩飾詐欺贓款之移轉,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本案交易過程不合常規
    A、虛擬貨幣雖係近幾年流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無體 物,惟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與一般商品買賣類同, 理性之買賣雙方會在市場上盡可能尋求有利之交易 條件,並避免違約風險甚明。
    B、被告林明澤於審理時供稱:伊會進行場外交易之原 因係幣量不夠,交易流程大致上係客戶找到伊,伊 會詢問客戶購買數量並進行KYC,完成之後伊會跟 客戶說因為現貨量不足是否願意等待拉幣,可以的 話就會請客戶轉帳給伊,伊再跟上游幣商交易USDT 販售給客戶,伊與上游幣商交易USDT時都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這種交易方式是上游幣商規定的。 伊於111年8月8日與「鍾琪均」進行交易之幣價為3 1.26元/USDT,當時伊在C2C交易之價格僅有30.15 或30.16元/USDT,伊會報比較高是因為跟上游幣商 拿的價格較高等語(P卷㈣第297至299頁)。是依被 告林明澤所述,其就本案相類之交易採取場外交易 模式,惟其向上游幣商購幣時須面交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其客戶卻須先匯款供其提領現金去與上游 幣商以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客戶顯然要冒先給 付而未能按時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且就被告林明 澤指稱對應如附表四編號1匯入本案帳戶一款項之



虛擬貨幣交易(即本案USDT交易一),其報價並不 具備價格優勢,一般理性虛擬貨幣買家有何選擇其 作為交易對象之誘因,自屬可議。
    C、被告林明澤雖自稱曾與「鍾琪均」、「Jerry」進行 如112年11月10日刑事陳報狀附表1、2所示之交易 (P卷㈢第67至70頁),惟與相關LINE對話紀錄比對 ,被告林明澤並未於所經營之賣場載明交易流程、 條件,「鍾琪均」、「Jerry」於註冊程序後即逕 自表示欲購之相當於新臺幣某金額之USDT,並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一後,被告林明澤於數小時不等之 時間後,方以訊息表示「購幣金額/每單位單價=擬 交付之USDT單位數」,並要求提供TRC20錢包地址 (P卷㈣第231至342頁),經「鍾琪均」、「Jerry 」提供錢包地址,被告林明澤方傳送移轉擷圖表示 已交付對應數量之USDT(另扣除0.8USDT之網路費 用)。則「鍾琪均」、「Jerry」既未能透過被告 林明澤之賣場說明知悉交易流程、條件,亦未透過 對話或訊息進行詢價、比價、議價,何以在不知被 告林明澤該次出售USDT之報價前即同意進行交易、 甚至在場外交易無擔保機制下同意先行匯款?又被 告林明澤在前揭對話表示欲移轉之USDT數量係其自 行按購買金額除以所報單價後再取至整數位,小數 點以後均無條件捨去,而存有差額(就本案USDT交 易一為例,該次交易報價為31.26元/USD T,與移 轉前之127,959USDT相乘,相當於3,999, 998元) ,何以「鍾琪均」、「Jerry」既對被告林明澤於 渠等匯款後方提報之USDT單價未曾表示異議,亦未 對該計算方式有所質疑,未討論差額之處理?均有 可疑。
    D、況幣安交易所設有履約保證機制,最低層級之每日 支付限額達8,000,000USDT,有該交易所交易限額 與收費標準、C2C、P2P相關流程及履約保證機制說 明網路列印資料存卷足參(P卷㈢第345至349頁,卷 ㈣第5至27頁),被告林明澤之報價既未優於場內交 易,亦欠缺避免違約風險之機制,已如前述,「鍾 琪均」、「Jerry」竟在未有何特殊信賴之情形下 選擇與被告林明澤按前述模式進行交易,交易金額 亦達數百萬元之譜,顯與常情有悖。足認上開交易 洽商過程並非真實,而係被告林明澤與使用上開暱 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捏造以留存紀錄。




   ⑵、本案視訊驗證過程並不真實
    A、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琪均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帳戶、 身分證於進行視訊前即已交給證人林信任等人,但 進行視訊之手機不是伊的,是證人林信任拿給伊, 視訊之軟體不記得,好像是LINE,視訊前證人林信 任有要求伊拿著身分證,對方有詢問伊姓名,有無 詢問職業忘記了,證人林信任有告知伊一些問題要 如何回答,伊沒有看到跟伊視訊之對方是何人,亦 無法確認其身分,伊先前回答有跟被告林明澤與李 承灃視訊是因為案件是這樣寫的,伊在開庭前沒看 過被告林明澤,亦不認識被告李承灃,卷內LINE對 話相對人顯示為「鍾琪均」之帳號不是伊使用等語 (P卷㈣第243至252頁)。
    B、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天瑞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明澤 提出與暱稱為「Jerry」之人對話紀錄中有伊手持 身分證及白紙白紙上面記載伊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老字號小東幣商」、「111.10.18」等 文字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惟本案照片原係伊 自拍照,與伊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均係「阿庭」要伊提供之文件,但白紙上面之文 字均非伊所寫的,該LINE暱稱為「Jerry」帳號亦 非伊使用,伊也沒有使用該帳號與被告林明澤進行 視訊,伊在提供上述資料給「阿庭」之過程中亦沒 有視訊等語(P卷㈣第253至257頁)。
    C、依被告林明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鍾 琪均」於111年7月20日21時57分許進行通話,通話 結束後顯示「話筒」符號、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 明澤向「鍾琪均」傳送一被告鍾琪均手持身分證、 視訊對象未開啟鏡頭之視訊擷圖畫面,並表示「認 證完成」;其與「Jerry」於111年10月18日16時6 分許進行通話,通話結束後顯示一「話筒」符號、 時間15秒,其後被告林明澤向「Jerry」傳送本案 照片,並表示「認證完成」(P卷㈡第240至243、30 5至307頁)。惟證人鍾琪均證稱不能確定有無與被 告林明澤視訊、證人江天瑞否認有與被告林明澤視 訊,均說明如前,且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通 話,無論係全程視訊亦或於音訊通話途中開啟視訊 ,結束通話後均會在對話紀錄顯示「攝影機」符號 ,前述對話紀錄僅有「話筒」符號,被告林明澤顯 然未與「鍾琪均」或「Jerry」進行視訊甚明。被



林明澤嗣後竟能主動分別傳送「攝得被告鍾琪均 之視訊擷圖畫面」、「攝得被告江天瑞之本案照片 」,參以證人鍾琪均江天瑞所述經過,顯然係被 告林明澤另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藉此營造出有進 行視訊之外觀。
   ⑶、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明澤未實際與「鍾琪均」 或「Jerry」進行交易洽商,而係按固定模板進行對 話,營造與人頭帳戶名義人進行身分驗證、交易虛擬 貨幣外觀,以掩飾其車手犯行。而上開過程必然需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配合以「套招」,被告林 明澤就其餘參與對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同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 甚明。
  3、被告林明澤雖辯稱:每位客戶向伊購買USDT時伊都有做K YC實名認證,並進行視訊確認為本人、詢問對方有無受 到他人指使、提問虛擬貨幣相關問題,以確認來與伊交 易之人都是真心投資虛擬貨幣,伊實無法預料本案詐欺 集團會以騙取他人個資方式進行交易等語;其辯護人則 為被告林明澤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虛擬貨幣風 潮,藉由逼迫第三人或從第三人購買身分之方式以通過 身分驗證程序,讓被告林明澤誤以為係本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林明澤實際上係遭利用之受害者。被告林明澤 於本案前即有上百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本名帳戶收 受匯款,亦係經平台認證之合格幣商,如詐欺集團培養 車手須營造此種背景顯然成本過高,且會因客戶身分驗 證之結果拒絕交易,詐騙集團應不會甘冒此險,使移轉 款項之過程發生延宕,被告林明澤8月8日在幣安上面的 報價與本案USDT交易一報價不同,係進貨價格差異所致 ,屬合理現象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明澤並未與「鍾琪均」或「Jerry」為視訊,且 依渠等對話紀錄勾勒之交易過程亦不合常規,而可合 理解釋此等情形之理由即係被告林明澤係與「鍾琪均 」、「Jerry」等詐欺集團成員套招演出,已說明如 前。
   ⑵、幣商車手之價值在於藉由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使車手本身脫免法律責任、檢警難以進行後續追查, 此種法律風險之防免有其效益,實無從以成本考量即 否定此種角色之存在可能,辯護人應有誤解;而被告 林明澤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確實以



幣商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車手之實,亦如上述, 渠等間既有配合,自無辯護人所稱因被告進行(實際 上已經套好招之)身分驗證程序而拖延贓款移轉之可 能,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⑶、本案既係套招演出,被告林明澤本身是否為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KYC妥適程度如何、本案USDT交易 一是否與被告林明澤於如附表四編號1「提領時間、 金額」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一提領之款項有關即不 影響判斷,附此說明。
 ㈣、被告李承灃就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承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五所示即如附表四編號 1所載時間以本案帳戶二收受相關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賺取虛 擬貨幣買賣價差之幣商,被告鍾琪均係伊客戶,伊不知道 他們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詐騙情節」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繼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第二層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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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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