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皓鈞前係東吳大學進修部學生(於民國112年6月畢業), 自109年9月起迄至112年1月16日止,在臺北市某補習班分校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後擔任英文助理教師及英文授課老 師,明知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等4名女童(下合稱甲 童等4人,以上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 詳附表三所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甲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甲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甲童之距離,自甲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甲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 ㈡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乙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乙童之距離,自乙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乙童意願之方 法,使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㈢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丙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丙童之距離,自丙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丙童意願之方法,使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㈣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丁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丁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丁童之距離,自丁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丁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丁童意願之方 法,使丁童被拍攝性影像。
㈤於111年12月21日19時0分許,在該補習班1樓員工專用廁所內 ,向甲童佯稱要到廁所玩英文單字卡之遊戲,遊戲方式係楊 皓鈞先在坐式馬桶廁間地面上鋪設衛生紙,並在該廁間內左 側牆面上張貼英文單字卡,要甲童面對該牆壁蹲在衛生紙上 方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並於如廁過程中答覆英文 單字,嗣甲童依指示蹲在地面上如廁,而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自隔壁廁間將該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廁 間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 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楊皓 鈞於同日19時26分至36分間,接續前開犯意,又再令甲童依 指示蹲在前開廁間地面上如廁,使甲童在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前開持用手機之同一方式, 復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 甲童被拍攝性影像。嗣因甲童於蹲在地面如廁及答覆字卡時 ,見楊培鈞自廁間隔間下緣縫隙處以手持手機,將鏡頭平伸 入內拍攝而察覺有異,告知家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父及丁童之母(以上4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三所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兒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皓鈞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㈤以手機等工具拍攝甲 童等4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兒童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而辯稱:我是利用兒童不知情 所拍攝,僅係竊錄,而非違反意願而為之,此外,我於事實 欄一、㈤並未攝得甲童影像,且亦已刪除等語置辯。是就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就事實欄一、㈤被告有於該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甲童為拍攝如 廁影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6頁、第119至126頁、偵 字卷第5至13頁、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本院卷二第43至76頁),核與證人即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字卷第41至55頁、第85至89頁)、證人AW000-Z0000 00000B即甲童之兄(年籍詳卷)、證人即該補習班主管邵○○(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9至9 1頁、第191至193頁);此外並經甲童、乙童之父、丙童之 父、丁童之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確認被告所拍攝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性影像照片(偵字卷第15至18頁),各該被拍攝對象 分別為甲童等4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第 175至177頁),復有東吳大學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第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童手寫被告姓名紙
、描繪被告樣貌圖、案發地點廁所手繪圖翻拍照片、該補習 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補習班被告在職紀錄、薪資證 明、離職證明、扣案TOSHIBA硬碟電磁紀錄蒐證影像擷圖、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他 字卷第21至38頁、第63至78頁、第135、149、171頁、第197 至201頁、第209至212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67頁 、第157至160頁、第223、229、235頁)附卷可參,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品OPPO手機1支、TOSHIBA隨身硬碟1臺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兒童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被告固辯稱: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無任何互動情形,而於其等 不知情下拍攝,應非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可能,而應適用同條 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 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 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 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 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
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 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以其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身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於補習班內分別利用甲童等4人課餘時間,於甲童等4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錄影功能或錄影筆,分別自甲童等4 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各1 次得逞,又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亦係利用令甲童朗讀英 文字卡之方式,自隔壁廁間以手機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 甲童後方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拍攝其如廁影像 2次得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犯罪事實中甲童等4人 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各該女童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女童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 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不能採取。 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有成功對甲童 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故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本院卷二 第91頁):
⒈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 照?)錄影」、「(問:你有拍到哪些內容?)我拍完後就把 照片刪掉了,我沒有看到。」、「(問:影像有無留存?)都 刪掉了」、「(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手機掉到地上?)有。」 、「手機在收回的時候有掉在地板上,拍攝過程沒有。」、 「我有拍攝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21日7時跟7時26分。」、 「(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照?)錄影。」、「(問:你有
拍到哪些內容?)我沒有看就刪掉了。」、「(問:是否在被 害人上廁所過程中拍攝?)印象中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 03至104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已可明證,被告當時確有 於甲童如廁時,以其持用手機進行拍攝甲童如廁影像之動作 並取得檔案;且被告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手機並未掉落地板, 而係於收回時始掉落地板等語。
⒉又被告拍攝之方式,依被告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有乘被 害人蹲在地上的時候,持行動電話拍攝她如廁的畫面,請說 明詳情?)是,我有以玩英文遊戲字卡的名義要被害人進入 補習班1樓廁所內,該廁所一共隔成三間,右邊第一間是工 具間,接著第二間是小便斗,第三間是坐式馬桶,而我有將 衛生紙預鋪第三間的地板上,並要求被害人在該衛生紙上如 廁,接著我進入到第二間隔間透過縫隙,再利用手機攝錄功 能攝錄被害人如廁的畫面」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03頁),核與甲童之偵訊證述:「(問:遊戲是在廁 所外面還是裡面?)裡面,他叫我蹲在馬桶的左邊,字卡貼 在右邊的牆壁,我面對牆壁」、「(問:所以是被告會在地 上鋪衛生紙,要妳尿尿在衛生紙上嗎?)叫我大便在上面。 」、「(問:那妳大便的時候,被告在幹嘛?)在隔壁間有小 便斗的位置,他在問我說第幾排的字是什麼?」、「(問: 妳是不是有說有看到廁所的門縫有出現一支手機伸進來?) 是。」、「(問:哪裡的門縫?)背後牆壁的門縫。」、「( 問:是不小心掉到地上還是有人拿著手機伸進來?)我看到 有人拿著。「(問:手機伸進來多久?)放了一下子。」、「 (問:手機的擺放方式?)背面朝上平平的伸進來。」、「( 問:妳看到手機之後有什麼反應?)害怕,我有嚇到,沒有 大叫。」等語互核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6 至88頁),並有甲童手繪之廁所現場圖存卷可考(他字卷第71 至73頁)。
⒊綜以前開事證,是認當時被告係以英文遊戲字卡貼於坐式馬 桶廁間內部之左側牆面,令甲童面對該牆面後,於被告鋪設 於廁間地板之衛生紙上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而以 要甲童唸出面前字卡文字之方式分散其注意力,再將手機以 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 接續拍攝甲童如廁之性影像2次,則依被告自述及證人甲童 所證,均可見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既係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 越拍攝而未掉落,且角度係自甲童後下方朝上拍攝,足徵被 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之結果,堪以認定 ,被告以其個人事後刪除檔案之行為,即以本案已無現存當 時取得之攝錄影像而辯稱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云云,顯屬事
後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㈣被告自裙底正下方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與大腿影像,及甲童 之如廁影像,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猥褻行為性影像:
⒈被告復辯稱於兒童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之行為,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處罰 者,必須被害之兒童係於「性活動過程」有關,而本件並非 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有何性活動過程,故本件應僅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論處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按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其概念較性交易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刑事法 上所稱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 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 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係自當時分別年僅7至10歲間之甲童 等4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其等內褲及大腿之隱私部位 ,有卷附攝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8頁),暨拍 攝甲童如廁影像,顯難認具任何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且 年幼女童之內褲部位,屬女性兒童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 觀察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且被告拍攝各該影像之目的,顯在滿足被告主觀上自己非 常態之色慾,自不因甲童等4人分別為7至10歲間之兒童,性 徵尚未成熟,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不雅姿勢,即認拍攝甲童等 4人裙內之內褲及大腿部位,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的猥褻行為;另被告於補 習班擔任教師,且學生均為兒童,智識均尚未成熟,被告利 用該不對等之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 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甲童等4人,以極近之距離伺機
恣意自裙底正下方竊錄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 ,被告顯係以壓抑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達其滿足個人性慾之 目的,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甲童等4人,更且被告 復利用其教師之身分,令甲童不於坐式馬桶解決生理需求, 竟利用其智識不深及對教師之完全信任,以該不對等之師生 權力關係,壓榨而哄騙甲童於廁間地板衛生紙上便溺,僅為 滿足其攝錄幼童解決生理需求影像之非常態性慾,更顯然足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高度之羞恥及厭惡感而嚴重侵害性道德感 情;由上,本院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前開所為,顯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是認本件被 告所攝錄之前開影像,均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旨,被 告前開所辯,至難憑採。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所涵攝適用之個案事實為親屬借住時竊 錄他人沐浴影像,與本件被告利用教師身分對年幼兒童為攝 錄前開影像內容之本件個案行為事實,及基於該身分關係以 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被害人之涵攝認定,均顯有不同,自不 得逕為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 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文字 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 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名:
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 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第1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 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⒊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惟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攝錄取得甲童之性影像2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非僅為單純窺視行為,從而亦無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竊錄甲 童之2段如廁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 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係在文山二分 局警員就被告硬碟之電磁紀錄進行蒐證及截圖前,被告即已 主動向文山二分局警員甲○○主動告知尚有其餘被害人,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具 結證稱:「(問:可以請你陳述你們當天去到被告家後,再 到帶被告回去這段過程發生什麼事嗎?就你有印象的事情, 你們去被告家裡做了什麼事情、發現了什麼再把被告帶回? )當時我們持著搜索票前往被告所住的社區,經管理員同意 我們上樓,再由管理員通話通知該住戶下來取信,後來被告 母親開門,我們當場出示搜索票,表示我們今天要到貴地址 執行搜索,之後被告母親就針對搜索的事情很有意見、反應 很大,所以我們進入之後一切都遵照規定,請被告母親看完 搜索票之後,我們再對被告的房間執行搜索,但是我沒有進 入被告的房間,我是在客廳安撫被告的母親,因為被告母親 對她兒子被搜索的事情反應相當激烈,所以我是在客廳陪同 被告母親,跟她解釋一些法令的問題,當時被告在睡覺,被 警方叫醒之後也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搜索完有搜到一些電磁 的東西,例如USB 、硬碟這類的物品,在經過被告的確認、 母親的確認之後,我們就要帶被告返隊了解及檢視這些東西 ,當時被告母親也要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我們也同 意她一同返回駐地,之後同事在檢視這些東西的時候,被告 是由我負責看管,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們要保護他、看著
他,隨後同事在檢視這些電磁紀錄的時候,就有發現疑似其 他被害人的照片,可是當時被告都是保持緘默、沒有說話, 我是離他最近的員警,我就跟他講很多事情攤開來就會知道 了,你看這些東西經由警方在檢視,所以如果有的話,我希 望你犯罪後的態度要勇於坦承,不要再狡辯或不承認,這樣 對你是不好的,對你以後刑期會加重或沒有減刑的。我是這 樣跟被告溝通,被告母親應該也是在被告旁邊陪著他,之後 他們說要請律師,我們就開始等待律師前來,在律師前來之 前,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就交給其他同仁看管,我就去忙 其他事情了。」、「(問:回去之後你說你在看管被告,這 段過程中你有和他溝通嗎?你在看管被告過程中,有跟被告 講嗎?)我是有向他表示一些法律的觀念,還有他的態度, 因為他從住家執行搜索到返回我們駐地、我們機關,他都是 保持緘默的,沒有講話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或是說什麼,都 是我在跟他講犯罪後的態度對他很重要這類的言詞。」、「 執行搜索時是我帶隊去的,回來的時候就把案件交由承辦人 丙○○警員承辦,因為這個案子他是主承辦人,我們是配合他 的搜索一同前往的。」、「(問:你還記得吃午餐之前,被 告有跟你講什麼嗎?)我印象裡面被告從他家帶回到我們駐 地到我離開,他都沒有跟我講過話,都保持緘默,到我離開 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話。」、「(問:你確定沒有跟 你講過話?)確定。」、「(問:這樣就是你一個人在自言自 語,對被告一個人唸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我沒有一直 唸,我是對著被告講態度的問題。」、「(問:被告沒有跟 你講話,那他有用其他肢體語言回應你嗎?)我印象沒有, 我印象被告是很懺悔的態度,頭很低,這要我如何回答被告 到底是什麼態度。」、「(問:你從搜索地將被告帶回駐地 時,你確定被告都是保持沉默的態度?)我的印象是完全都 沒有聽過被告講話。」、「(問:被告都沒有做任何承認或 否認的表示?)沒有,只有很懺悔的態度而已,頭低著,保 持緘默」、「(問:帶回駐地後,羅警員和其他隊員就在檢 視扣案的證物嗎?)是。」、「(問:在檢視過程中就發現有 其他被害人,是嗎?)有發現其他疑似的影像,就在說這個 應該就是了,當時我就向被告說,你看東西如果攤開就很實 在了,該有的就會跑出來,不該有的就不會有。」、「(問 :那時候被告有給你任何回應嗎?)沒有,他只低著頭而已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⑶復查依證人即文山二分局承辦本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問:112年7月3日上午你們是否有持搜索票對被告 進行搜索?)正確,在112年7月3日早上10點01分起。」、「
(問:原先搜索之前,是因為被告有對甲童報案陳述的內容 有犯罪嫌疑,才進行搜索聲請,是嗎?)正確,我們分局在 112年6月18日20點即受理被害人的報案。」、「(問:在搜 索之前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嗎?)沒有,這是第一起,後續有 4、5個被害人是後續清出來的,後續4個是後續才清出來的 。」、「(問:後續的被害人是依照被告的供述還有其他的 被害人,才進行清查的嗎?)當天的狀況是我們搜索完畢後 ,有立即檢視我們所查扣的TOSHIBA隨身硬碟,在裡面有發 現其他被害人,檢視後發現有可能是在該補習班所拍攝,在 被告第一次筆錄中有詢問他多清出來的被害人是誰、真實姓 名為誰,被告即有向警方供稱是誰。」、「(問:所以確實 是因為被告有告知其他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你們才進行後續 的清查?)正確。」、「(問:你們勘驗被告遭扣硬碟時, 被告有一起在旁觀看嗎?)有。」、「(問:在勘驗之前, 被告有主動說還有其他被害人嗎?)沒有。」、「(問:就 是勘驗過程時發現有,被告才說出還有其他被害人?)是我 們檢視到有包括到主案的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時,被告 才承認。要不然原本被告是否認的狀態,就跟當初被告在東 吳大學性平會議上的態度是一樣的,直到我們現場有勘驗出 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之後,被告才承認。」、「(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