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錦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絲漢德律師
王振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
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
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真實職稱詳卷
)之AW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
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
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
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
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
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
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成人影片
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居所(真實地址詳卷
)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通訊軟體
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
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即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
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
查隊隊長身分,並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
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
行進入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
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傳訊友人許男(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
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
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
、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
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
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㈡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於
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陳彥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要求
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
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
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
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
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
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㈢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
,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於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
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二人送至指
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於副駕駛座,於110年12
月9日23時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
女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
,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
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
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㈣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二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
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
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同年6月1
日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
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
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
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
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同年6月
1日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
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
向其走來而受驚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於該處設有其個
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
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反抗之方式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
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
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
,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
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
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
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
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
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
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
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
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
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
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經陳彥錦休
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
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
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
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許男、張男、蔡女(證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
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
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
,且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前經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筆錄記載,經本院勘驗後做成逐字譯文,
各該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任何被誘導或誤導而為供述
之情形,且各該偵訊筆錄雖非逐字逐句記載,然各該筆錄以
要旨記載方式對其主要陳述內容事實並未造成影響,亦未曲
解或誤載上開證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各該偵訊筆錄之
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且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未影響證人證
述之完整性,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A女、許男、
張男、蔡女偵查中具結之供述,當具有證據能力,且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A女之病歷、檢驗報告及診斷證明書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
,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
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
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
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
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
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
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
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
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
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下稱仁愛醫院)111年6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下稱本案性侵害診斷書)、111年6月20日快速檢驗及性
防外送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
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
、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
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
書)、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
暨A女就醫病歷資料、江恩診所112年4月25日函覆109年12月
30日病歷等資料、忠孝醫院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
020081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75至79頁、第189至195頁、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9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
三第231至235頁,下合稱醫療書證),上開病歷、檢驗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
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
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
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
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案性
侵害診斷書,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書規定之法定
傳聞證據例外,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如A女警詢之陳述、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10年12月10日行車紀錄器光碟臺北地檢署
勘驗譯文、被告下屬即A女同事蘇警員提供其109年9月2日go
ogle map時間軸影本、檢察官論告書所附關於避孕藥之網路
新聞頁面等),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
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
官,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租屋處樓下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於被告進入該租屋處後,A女有要求
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
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2月29日
21時許,被告有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租屋處,被告進入
租屋處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
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
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110年12月10日晚間,A女
於當日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
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
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其手摸
其陰莖,A女並有以其手摸被告陰莖,被告並有要求A女為其
口交;於111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
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
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
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
,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
」以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2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
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
後,A女始離開該個人辦公室等事實(偵卷第269頁、第326
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第342至343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而辯稱:
⑴109年9月2日晚上朋友約我去新開幕的KTV,我和A女分享後,
A女表示她也想要去見識,當天大包廂只有6個人,A女會趁
沒人看到的時候刻意與我有一點肢體碰觸或深情凝視,加上
拍照時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我與A女的感情有所升溫,回
程在計程車上我與A女同坐後座,A女不時與我有眼神交流,
也刻意貼靠過來,所以我伸手試探,不過當A女把我手移開
的瞬間,我就知道可能逾越分際,隔天只能用喝多了當理由
,對我已婚又逾越分際的舉動向她道歉。之後她希望我們的
關係能回歸正常,只是越聊越頻繁反而感情加溫,其實還有
很多我們一起出去過的活動,只是手機重灌後紀錄沒有留存
。
⑵109年12月初A女跟我聊天時提到她新搬去大安區租屋處很方
便,她有跟我說她家地址,只是我沒有記下來,109年12月9
日那天晚上我們聊天聊很久也有視訊,因為那陣子的曖昧還
有幾天前的親密關係,我想去她家樓下跟A女約會,我到了
之後打電話,幾分鐘後A女下樓,我們坐在樓下摩托車聊了
一會,突然我想上廁所,我就問A女附近有沒有可以借廁所
,A女說附近都沒有就帶我回她租屋處,後來我們在聊天過
程愉快中,A女不時低頭看手機、傳簡訊,我問她是不是有
要事要忙,她都說沒事,中途A女跟我說她肚子不太舒服跑
了兩、三次廁所,我也問她要不要帶她去看醫生,反覆了幾
次A女突然跟我道歉要我原諒她,然後跟我說她剛剛其實在
求救,我聽到整個愣住了,A女不斷向我道歉並希望我原諒
她,我問她為什麼,A女不解釋只是一直道歉,並央求我不
要生氣、不要離開,也因為這樣子,當天晚上我在A女家過
夜,到隔天早上我才叫車從她家離開。
⑶109年12月29日的情況是A女快下班時,為了避免同事發現,
我跟A女不敢一起走出分局大門,所以約在館前路新光三越
一起搭車回A女租屋處,以往親熱都沒有真的性器結合,那
天A女全程在上位,但親熱到一半時A女突然自己坐下來,我
當下很開心就說了一句「我終於得到妳了」,這句話說完後
,A女馬上抽離,但我不知道為什麼,A女也沒有說,我心裡
在想是不是因為沒有安全措施或道德上的矛盾,當晚我一樣
在A女家過夜,隔天早上我搭車離開;隔天傍晚A女才跟我說
,當我說那句話時,讓她感受不舒服,認為我只是想玩玩而
已,且認為我不貼心,就算只有1秒也要想到有懷孕的可能
,要幫她準備事後避孕藥,被A女一說我感到相當慚愧,所
以特別在她隔幾天生日,在她休假時準備隊上的慶生會,而
A女休假也跑回來,我想要藉機彌補。
⑷110年12月9日那天晚上餐敘完,A女開車過來,我們先載一男
一女朋友回去,然後找了一個比較沒有人的路邊停車約會,
那天其實我們早就約定好要趁她載我的時候獨處,所以車才
會停在路邊,從勘驗行車紀錄器很明顯可以知道我全程語氣
輕柔,稱A女「寶貝」、「小白」,而A女都默許,這就是我
們私底下的日常互動,勘驗錄影帶也完全沒有我口氣很差命
令她停車的紀錄,因為這就是事前約定好要將車停在人少的
路邊約會,所以我很直接地想開口跟她親熱,但是她還是不
時地會東張西望害怕有人經過,檔案中也聽到我不斷地軟性
央求、拜託,只是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說好要約會親熱卻一
直拒絕,我在想是不是因為我身上有酒味,所以過程中我數
度道歉,甚至想用以退為進的方式試探問A女是不是希望我
離開,但到後面我才發現A女可能是在意先前的女性友人,
她一直問我那個女生是誰,但那個女生其實只是朋友的女朋
友,我也不認識,所以我後來有點不開心。我提議請A女靠
邊停車讓我下車,A女有感受到我的不開心,所以也撒嬌要
我不要下車,當我們睡前通話時她要我不要生氣。
⑸110年5月31日開始,A女小隊值班,那天正好有交辦勤務,我
大約在6月1日凌晨1點多進房休息,因為我們已經習慣睡前
聊天,所以我傳訊息給A女,她也如同往常一樣走去女廁回
電給我,當天在長達1小時的聊天過程中,我們談到這段感
情,A女埋怨我沒有光明正大帶她出遊,也埋怨了一些我不
夠貼心的地方,我多次向她道歉,當然我也想彌補,我提議
問她要不要進來擁抱一下,A女在電話中遲疑了一下說今天
還有人在辦案,她就叫我先睡,掛掉電話後我還是想抱她,
所以她走進來後我就走過去,在擁抱時我提議到我辦公室,
進到辦公室後,我們一起看著監視器擁抱,從監視器感覺這
麼晚應該不會有人找我們了,後來我們就進去我的寢室親熱
,過程中我也說出「無論如何希望我們都還能記得彼此」之
類的話,親熱結束後,我們如同往常抱著睡40分鐘,出來時
為了怕被同事發現,我們再三從監視器確認外面沒有人後她
才離開,當天A女穿著緊身衣、緊身牛仔褲,如果不是A女主
動配合,我不太可能脫下A女緊身衣、緊身牛仔褲的穿著,
且要在狹小空間的單人床上做出A女所述,有姿勢變化,甚
至身體跟頭還能轉向,絕對不是如A女所述之全程壓制所能
辦到,如果有A女所述強制行為或強力掙扎,不可能驗傷都
沒有任何紀錄。
⑹我跟A女就是情侶關係,但礙於我已婚的身分及職場考量,我
們才一直沒有說破,從我們交往密切的程度及種種互動都與
情侶無異,往來過程也都尊重A女,從來沒有強暴、脅迫云
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蔡女、許男、張男之證述均為自A女處聽來的傳聞證據,
而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依A女與證人許男於109年
1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A女告訴證人許男「我現在躲在
廁所」,證人許男叫A女「報警」,而自證人許男住處或其
就職單位(就職單位詳卷)到A女租屋處不會很久,但證人
許男沒有出現,而依該對話紀錄,證人許男甚至還傳了3個
哈哈大笑的貼圖,可見證人許男不認為是求救,且自該日後
即未再與A女聯繫或提供協助,復於109年12月10日至112年1
2月19日到法院作證期日之間,幾乎沒有跟A女有任何文字訊
息或通聯之對話紀錄,顯然不符合常情。證人張男部分,依
其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男詢問「最
近有沒有騷擾你」,A女說「最近好一點」, 但當張男進一
步詢問時,A女卻回覆「我正在打一個公文,晚一點再回你
」,但後續就沒有看到A女有回應的對話紀錄,然依起訴書
所指109年12月29日被告有以生殖器強制性交既遂之犯行,
且A女並有使用事後避孕藥,則110年1月28日時A女卻跟張男
說「現在好一點喔」,顯然不合常情,而當無可能如此回應
,且未告知張男前開其被侵害犯行。證人蔡女部分,依其證
述一直強調與A女是高中就認識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
然其2人間卻只有使用What's APP,沒有使用LINE、WeChat
等A女有與被告使用之通信軟體,且很少通訊,可見上開3位
證人與A女間之通訊頻率很低,對話內容很少,與111年6月7
日被告手機鑑識報告顯示還原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
女總共撥入予98筆、被告總共播出予A女211筆,1年中合計
有將近300筆通話紀錄,而因兩人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偵查隊
,只要面對面交辦工作即可,公務並無會需要打到300多通
電話,對比之下,張男是3次,許男是1次,而蔡女是幾乎不
講電話或是講幾秒鐘,且還只是LINE的部分,沒有包含WeCh
at,顯示被告與A女間有密切且頻繁地在聊天,也才有被告
所稱感情升溫之情形。
⑵醫療書證部分:
①江恩診所之本案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109年12月30日
開了事後避孕藥,故並不清楚藥物種類及對人體之影響,則
若以避孕藥對身體有害,即推論被告非出於A女同意,顯然
過度跳躍。
②仁愛醫院之本案性侵害診斷書,記載A女在身體四肢都沒有明
顯傷勢,但對於111年6月1日的過程,A女證稱被告身材高大
,被告的壓制使其無法掙扎等語,而被告身高約180公分、A
女身高約167公分,在1張單人床上,如係很強力之壓制,且
被告又有壓A女的頭、頸欲進行口交,在狹小空間,兩個身
材高大的男女經過強力壓制,一方也有強力掙扎,3天後在
性侵害診斷書記載卻顯示沒有看到明顯傷勢或瘀青,故關於
有無壓制或掙扎部分,A女證述顯不可信。
③忠孝醫院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迅速且立即記載A女有創傷壓
力症候群,但依精神醫學新知及精神醫學診斷手冊(DSM-5
)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必須經過長期焦慮、不安、失眠
等,且需經過長時間就醫,至少要於幾個月後醫師才能做該
診斷,始符合診斷標準,然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就醫
時間在同年月6日,醫師卻可以在同年月15日就開立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書,顯然不符合診斷標準;另函覆之忠孝
醫院就醫病歷中之記載均係A女自己所陳,故不能排除醫師
係依照A女所陳記載於診斷書上,且依病歷可以看出A女所述
其焦慮、心神不寧原因是因為被告遭到免職,換言之,A女
擔憂的是隊長之工作、職務?或因本案發生擔憂?且依病歷
記載,其僅有些微煩躁情緒、認知功能無損、日常生活規律
等,依其顯示情況並非本案精神科診斷證書所載之急性創傷
症候群;且依A女之健保就醫明細,A女於其所指109年12月1
0日、109年12月29日、110 年12月10日前3次性侵害事件後
,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唯一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僅有111年6
月1日以後的6月6日,是否表示A女之前均不焦慮故未就醫?
而最後1次因要提告,故請醫師開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證明書,顯然不可採。
⑶A女之指述有瑕疵可指:
①依勘驗偵訊筆錄可發現,A女於偵訊時神色如常,且可以喝水
並與偵查人員聊天,復多次利用請告訴代理人提供A女補充
理由狀的方式,讓A女閱讀後再把內容講述一遍。
②A女稱109年9月,被告在回程路上有乘機摸她的大腿到小腿很
多次,然依合影照片合照當時A女還跟被告有肢體接觸,看
起來很親近且沒有任何排斥或厭惡被告的情況。且依證人蔡
女證述,當時她們有模擬、演練,她有引導A女示範,證稱
被告係由大腿開始由上往下摸,然A女自己證稱的是由下往
上,顯然其中1人所述有瑕疵。
③A女強調於109年12月10日當時其一推開大門時,被告就站在
大門外,並趁機把她往裡面推,後來她去廁所打給許男要求
救,然依LINE對話紀錄,許男問「是妳開門讓他進去的」,
A女稱「對」,足見是A女自己開門而非被告趁機進入,且A
女亦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男求救,但證人許男作證時先稱該
對話紀錄中沒有,後又改稱「可能在睡覺所以搞錯了,不是
用LINE打電話,是用手機打電話」,故證人許男是為了掩飾
沒有打電話這件事情,故其所述不實在,且從LINE對話截圖
可以看出根本沒有A女所稱的LINE通話紀錄,故A女所述亦不
實在。A女強調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她住處的片段,但根據
被告UBER搭乘紀錄,被告一直待到隔日早上6點才離開A女住
處,長達7、8小時;另A女向證人張男說了這件事情之後,
證人張男勸A女報警,但A女沒有申訴也沒有報案。
④依A女所述,109年12月29日A女要下班時,被告堅持要送其回
家,但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若堅持拒絕,加上本案分局有宿
舍,且A女亦不否認常因公於宿舍留宿,如A女真要拒絕被告
,則沒有與被告一同搭車返回租屋處的必要。
⑤110年12月10日,A女稱被告口氣很差,但勘驗行車紀錄器被
告全程都在跟A女道歉,還稱其「寶貝」,且被告有說「那
我下車吧」,但A女一直要求其「不要下車」,雖A女解釋是
因為同事都知道她去載隊長,若未將其載回,其他同事會很
奇怪,但依行車紀錄器可看出附近有1個明亮的7-ELEVEN,
被告應該可以叫得到車,顯見A女所述有瑕疵,且與勘驗紀
錄不符。又起訴書所指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
液於其唇上之過程,於勘驗行車紀錄器過程中均看不出來。
⑥111年6月1日,A女稱因被告一直傳訊息導致她沒辦法工作,
無奈只好至2樓女廁跟被告講1個小時電話,然根據經驗法則
,如果不想與某人說話,直接把電話掛掉即可。另A女於偵
訊及審理作證時均提及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
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
、掌紋,這部分與A女所述不符。另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
,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沒有傷勢。A女並
證述其在寢室內待了40分鐘,然若很討厭被告怎麼可能會與
其在寢室待40分鐘,且A女並陳述她有睡著,在驚慌失措之
情況下怎麼可能睡著,故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瑕疵。A女並證
稱被告有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因為這句話讓其覺
得就算其調動也沒辦法擺脫這個人,這才讓A女決定不隱忍
了,證人蔡女卻稱,A女是因為被告說了「不論妳跑到哪裡
我都會找到妳」才決定提告,故此為事後杜撰才會前後矛盾
,不然怎會A女最好朋友所述與A女不一致。A女稱其離開寢
室後很生氣,但從監視器畫面看得出來,結束後到A女辦公
室時,A女與被告仍有互動,且A女有把手舉起來在身體的兩
側,疑似是擁抱或至少是身體接觸的動作。
⑦A女稱其至精神科持續看診至112年8月間,因遠離被告後生活
就恢復正常了。換言之對A女來說,如果事情第1次發生時其
就採取111年6月1日後同樣的處理或是調動,A女也可就此遠
離被告進而生活恢復正常,再者先前證人許男、張男、蔡女
都建議過A女申訴、報案、調動,但A女均未為前開舉措,顯
見A女所述之顧慮並不存在。A女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
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
調動之申請。
⑧A女稱其與被告沒有私下出遊,但根據被告所提照片,A女與
被告及同事有於109年10月20日一起至日本料理店,於110年
2月6日亦有一起參加被告友人咖啡廳開幕的行程,但因被告
已婚,而屬有違道德之婚外情,故當然較少有出遊行程,僅
只是跟大家一起去,而拍照的感覺看得出來,A女並沒有任
何迴避,更沒有刻意離開被告的身旁。
⑨另外,A女證稱若其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但從考績來
看,A女考績都是甲等,且依照人事紀錄,A女的分數109年
是83分、110年是82分,等於是A女調動到其他分局後,考績
不是由被告打之後才是乙等,故A女此部分顧慮顯不存在,
其就此所述亦有瑕疵。
⑩A女稱其都盡量與被告保持距離,然依卷內照片包含慶生會、
KTV等分局活動照片,A女都沒有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又A
女稱其沒有要回應被告,均是被告在自言自語,但從手機鑑
識報告可以看出,被告與A女間有多達300多通來電與致電的
紀錄;另A女稱其只有上傳KTV的照片三張,但依照LINE之紀
錄,A女有將照片上傳到相簿作保存,若A女很厭惡被告,怎
麼可能還會去做上傳照片至相簿之動作。
⑪A女稱其與證人許男在109年12月10日有LINE對話,許男建議
她裝睡,依照經驗法則,若A女不想開門,自可以採納其建
議,這樣被告根本無法進入屋內,故A女所述違反經驗法則
。
⑫於公務偵防車上,A女稱因被告強壓她的頭,她才會轉移話題
問「那個女生是誰」、「我想巴他」等語,純粹是想要轉移
被告注意力,然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整段對話過程,為A女在
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A女想要巴她,這表示A女係出
於發現另1名女生存在而嫉妒,才出言質疑該女之身份及為
何把她當作司機,更足以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
⑬A女未否認被告有叫其「小白」,依被告提出之WeChat對話紀
錄,亦確有稱呼「小白」,且「小白」就是A女,被告與A女
的確有使用WeChat通訊。另依被告所提被告之臉書貼文內容
係描述一段被告與A女間行車過程,其中被告有提到「死巷
小白」,即在講A女,故被告的確與A女有一些密切互動。
⑭A女作證中亦不否認其將被告LINE名稱改為「彥錦隊長」,且
至少一直使用至111年6月23日,可知這段期間A女沒有對被
告LINE的稱呼為任何更改,A女使用「彥錦隊長」之名稱,
僅使用名字兩個字,A女亦不否認其於對話中稱副隊長為副
座,故親疏遠近大概就可以看得很清楚。
⑮另A女證稱被告於偵防車上之口氣很差,讓其很生氣故沒有講
話,而被告也知道是他自己的行為讓A女很生氣等語,然這
顯然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不符,在依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
,被告係稱呼A女「寶貝」,顯然也與A女所述不符。
⑯A女不否認其有使用臉書,且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如果很討
厭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加他好友,甚至還加入被告之愛台丸粉
絲團。
⑰A女證稱其不會與被告私下出遊,但其與被告間之111年3月11
日WeChat對話紀錄卻有提到「小酌」,且也有去參加咖啡店
的開幕活動。又A女稱請被告買鍵盤,是因為被告在辦公室
推銷其朋友在賣鍵盤,但如果A女很厭惡被告怎麼可能會委
託被告購買其個人所需物品。
⑱檢察官係於111年6月23日要求A女提出手機,然A女於偵查中
卻沒有跟檢察官說過其手機因不慎沒有成功轉移資料才讓手
機資料遺失,直至法院審理中告訴代理人才提出陳報狀表示
,A女係因同年7月間更換手機故資料才遺失,既然A女之前
知道要將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備份,且其於111年6月23日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亦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A女顯然已有
檢視且有保存,A女作為偵查人員不可能於當時因為換手機
不慎而讓資料遺失,故A女可能認為其手機之鑑識報告,可
以跟被告111年6月7日之手機鑑識報告一樣還原相關LINE通
聯、對話紀錄,進而故意不提出手機。
⑲又自109年9月2日至111年6月1日間,被告臉書貼文A女均有閱
讀且合計數10篇按讚,若A女厭惡被告何必去關注臉書並按
讚,雖A女證稱不想讓同事發現異樣等語,但臉書與公務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