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
4、6510、1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杜承哲、許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
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