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侑樟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敏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444卷二第573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3年10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