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號、103年度偵字第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壹、關於「MRA點擊廣告事業」(下稱MRA投資案)部分:一、顏家誠與陳志標為友人,陳志標於民國101年10月間,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網友「Allen」介紹而得知投 資廣告網站MyRightAD(下稱MRA,網址:http://www.myrig htad.com),成本為美金100元至500元不等,只要按規定數 額點擊廣告,每週固定收益6%至10%,參加之會員需先向MRA 網站申設帳戶,入會金則透過第三方支付工具即數位貨幣業 者「自由儲備銀行(Liberty Reserve,下稱「LR」)支付 ,陳志標因有購買LR數位貨幣之經驗,認為如自行在臺灣成 立「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加入MRA投資案,可在國內建 立屬於MRA投資案之網絡,乃將此構想告知顏家誠、郭毓修 (對外經營事業時使用化名「郭威辰」),顏家誠、郭毓修 聽聞後,亦認同此舉可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MRA投資案,由 代辦中心為會員統籌辦理註冊加入、將點數兌換為獎金之相 關事宜,除可發展組織,賺取介紹獎金、組織獎金以外,更 可自行運用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從中賺取利潤,遂決定 共同合作及經營推廣MRA投資案。另有賴怡珊經郭毓修介紹 ,負責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帳務處理及招攬投資人等事宜, 陸又綺(原名為陸丹怡)則經郭毓修僱用,亦加入為投資人 辦理註冊、收付款項等業務(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 綺及蔡錦焜(就MRA投資案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2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月,應予更正)由 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理註冊所需之點數,顏家誠提供其 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辦公室(下稱板橋 辦公室)為據點,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及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陸又綺則辦理 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交付獎金等業務,其等以此方式 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 (即5個單位之Ads帳戶)須繳交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 1萬6800元(以美金500元、匯率1:33計算,內含300元註冊 費),除每週點擊MRA網站上之網頁廣告可獲得1500元之廣 告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外,若推薦他人入 會,另可獲得以推薦人次及投資金額乘以10%計算之組織獎 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0計算),而推薦人次累積為偶 數時,可另獲得1500元之對碰獎金(以美金50元、匯率1:3 0計算),並可持續領取22至44週,進而與不特定多數人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資報酬率均詳 見附表一),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M RA投資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指示,將投資款以 現金直接交付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郭毓修或蔡錦焜等 人,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何心嵐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 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侯純鎔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家誠所使用其妻游喬之設於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喬之彰銀帳戶) 、其姐顏佳麗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顏佳麗中信帳戶),及蔡錦焜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合計共收受款項達3727萬83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一之1,加計顏家誠投資之 美金2萬元)。
三、郭毓修取得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後,除藉由陳志標以LR數位 貨幣購買點數為投資人辦理申請註冊事宜以外,投資人也可 依據其所獲取之廣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點數,向該 代辦中心之賴怡珊、陸又綺申請發放獎金,再由賴怡珊、陸 又綺依郭毓修指示,自上開投資款中取部分款項作為獎金發 放給投資人,剩餘款項則與陳志標、顏家誠朋分。嗣至102
年4月下旬,MRA投資案之網站突然無法正常登入點擊廣告, 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乃商議善後,並與投資人協調,除 同意退還款項給業已繳款但尚未及於網站註冊之投資人以外 ,另推由陳志標、顏家誠前往香港察看香港MRA公司,順便 瞭解另一投資案「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下稱浩誠地 產投資案),待陳志標、顏家誠返國以後,認為繼續發展浩 誠地產投資案將有利可圖,故提議在MRA投資案受有損失之 投資人如有意願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均可提供優惠補貼, 以此作為投資人在MRA投資案所受損失之補償。貳、浩誠地產投資案部分:
一、郭毓修於102年4月下旬某日,因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王 金陽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Tiger 郭」之男子,該人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推出不動產投資方案 ,獲利及前景可期。此時恰逢MRA網站無法正常運作,郭毓 修與陳志標、顏家誠討論後,推由陳志標、顏家誠與王金陽 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在香 港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為東盟豪德公司總經 理之男子陳耀儒(下稱陳耀儒)介紹稱「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廣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地 產公司)未上市股權之投資,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從事收購 舊樓、工業大樓收購與出租等業務,現正對外募集資金,將 來正式上市後獲利可期,為難得之投資機會」。陳志標、顏 家誠返回臺灣與郭毓修商議後,均認可利用先前MRA投資案 所建立之投資人網路發展組織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並可藉 由「提供優惠折扣將投資人轉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方式, 彌補部分在MRA投資案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乃與陳耀儒合作 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成立「代辦中心」,由郭毓修 、陳志標、顏家誠負責在臺灣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收取 資金後匯款至香港,再由陳耀儒核發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 票之投資憑證,陳耀儒亦會委請郭毓修、陳志標、顏家誠辦 理投資餐會,統一介紹投資事宜,或親自前來「代辦中心」 直接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耀儒、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以下4人就浩誠地產投資案 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判決有罪,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莊鳳嬌(陳志標、 顏家誠之友人,本身亦有從事傳直銷業務經驗,就浩誠地產
投資案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下 旬起至102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 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下稱衡陽路辦公室),成 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陳志標則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南辦公室)成立南部代辦中心,由 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 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 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 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 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 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 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聲稱「香 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之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投資案 ,浩誠地產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 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公司股權,自投 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 勵,待浩誠地產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 加倍價值之浩誠地產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 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 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記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地產 公司上市後據此兌換股票,保證書上更載有「為保障貴客利 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 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 給投資者」,約定支付顯不相當之報酬(具體方案內容、投 資報酬率均見附表二),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 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顏家誠、陳志標 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 、顏家誠、莊鳳嬌,或匯款至郭毓修所使用友人林燕茹設於 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茹京城帳戶) 、陳志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志標彰銀帳戶),陸又綺則依據投資人填寫之申 請表單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 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 該投資人,因而收受款項達1385萬4500元(各投資人姓名、 給付時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二之1)。
三、嗣浩誠地產公司遲未於陳耀儒承諾期間內上市,亦未依約定 支付報酬及歸還本金,賴怡珊雖請陳耀儒來臺灣與投資人協 商,獲得陳耀儒將歸還投資人款項之承諾,然屆期浩誠地產 公司不僅未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
參、「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下稱TelexFREE投資案)部分 :
一、陳志標因友人江顯川於102年9月間某日,向其介紹稱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友人「Leon Lee」所加盟TelexFREE 投資案,開放一般人均可上網註冊加入成為事業之代理商或 經銷商,之後即可上網「開店」,公司會每週支付固定報酬 ,另可將具有通話功能之電信包商品轉售不特定人獲利,如 介紹他人加入及發展組織下線者,則可獲得推薦獎金、對碰 獎金及領導獎金,而認有利可圖,乃決定加入該電信加盟事 業成為江顯川下線,並招攬郭毓修、顏家誠加入,共同以衡 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為據點,推廣TelexFREE電信加盟 事業,除賴怡珊持續於衡陽路辦公室辦理推廣TelexFREE投 資案相關行政工作以外,陳志標復介紹其女友邱惠芝亦至該 處從事推廣TelexFREE投資案行政工作。二、顏家誠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 ,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與陳志標、郭毓修、賴 怡珊、邱惠芝(陳志標以下4人就TelexFREE投資案涉嫌違反 銀行法部分,均經高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 ,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江顯川(未據檢察官起訴) 、美國TelexFREE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人負責人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至103年4月間,以TelexFREE 公司名義,同樣以衡陽路辦公室、臺南辦公室作為推廣Tele xFREE投資案之據點,由陳志標、郭毓修、顏家誠綜理業務 、講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賴怡珊、邱惠芝負 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江顯川則介紹不特定投資 人前往衡陽路辦公室申請加入,及不定期前往該處或利用LI NE群組對投資人講解說明TelexFREE投資案內容,以此分工 方式,共同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投資成本為美金339 元至1474.9元不等,會員除每日上網登入TelexFREE事業網 站進行點擊網頁之虛擬開店作業,可連續52週獲得每週美金 20元至224.55元之獎金外,販售售價為美金49.9元之視頻通 話軟體,亦可取得美金44.91元之銷售獎金(具體方案內容 、詳細給付之報酬比例詳見附表三),另推薦他人入會或自 行加碼投資則可獲得美金20元至100元之推廣獎金」等語, 使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 案,並依顏家誠、郭毓修、陳志標之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 直接交付予顏家誠、賴怡珊、陸又綺、陳志標,或由郭毓修 抵償自己私人債務,或匯款至林燕茹京城帳戶、陳志標彰銀
帳戶,再由郭毓修自己或指示邱惠芝將款項轉交陳志標向Te 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進而為附表三之1所示之投資人辦理 註冊加入TelexFREE電信加盟事業,另投資人亦可選擇直接 以刷卡方式向TelexFREE網站購買點數而參與TelexFREE投資 案。顏家誠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邱惠芝、江顯川等 人,因而收受款項達2124萬8434元(各投資人姓名、給付時 間、方式及金額均見附表三之1)。
三、嗣TelexFREE網站於103年4月16日無預警關閉,無法繼續兌 換點數並支付獎金,致投資人受有附表三之1所示之損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顏家誠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始足當之。 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問者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 該自白即難謂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調查局供述時係證人身分,有被誘導而係不 正訊問,因此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調查局約談到案 並接受詢問,同日晚間亦係以被告身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詢問或訊問前 ,除均有告知其身分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應告知之事項外, 更兩度詢問被告有無必要選任辯護人,業據被告親自閱覽並 簽名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記載明確(他8206卷第168至173 頁反面、第176至177頁),是被告辯稱其係以證人身分製作 筆錄,否認其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云云,已非可採。 2.細觀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均甚具體詳盡,依筆錄記載內 容,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詢問者亦於晚餐時間給予被告相當之休息、用 餐時間,確認被告有無補充意見,被告亦係於詢問、閱覽筆 錄內容後始簽名捺印(他8206卷第168至173頁反面),嗣移 送至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仍就本案相關事實依序回 答,全無主張其在調查局有遭誘導、不正訊問之問題,甚至 於遭起訴後,被告與辯護人仍多次不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 (金訴緝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7頁)。再審 究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內容,並未自白其有與其他共犯共同
經營MRA投資案、浩誠地產投資案或TelexFREE投資案之犯行 ,反稱其僅有找自己家人出資、下線係以其名義投資,其與 郭毓修之下線均無直接關係、不會經手,對於對己不利問題 亦能有所陳述(例如主張招攬均係共犯所為,與其無關), 與其所稱接受詢問時係遭詢問人員誘導甚至不正詢問之情形 相違,因此,尚難認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係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自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緝卷三第 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以投資人之身分參與MRA投資案、浩誠 地產投資案、TelexFREE投資案,並與郭毓修、陳志標認識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行,並辯稱:MRA投資案是陳志標介紹給我,他是我的推 薦人,板橋辦公室是我作系統家具使用,不是作為MRA投資 案的據點,我是自己點擊廣告、買網站點,僅有幫好友代購 。浩誠地產投資案我也是最大的受害者,投資了300至400萬 ,我是跟陳志標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權,請他匯款到香港 給陳耀儒。TelexFREE投資案是在美國合法經營的電信公司 ,公司倒閉才結束,公司破產後依照美國規定,有獲得公司 理賠而取得理賠款,與銀行法無關。我跟陳志標、蔡錦焜是 不同線,他們組織經營跟我完全無關,也沒有金流關係,只 是剛好使用到我承租的板橋辦公室而已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1.MRA 投資案中,點擊廣告獎金多寡係仰賴投資人有無推薦他 人加入以及點選廣告,亦即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報酬, 且未保證回本,縱可能違反多層次傳銷,然仍與銀行法收受 存款之要件有別。且被告主觀上僅係單純投資人,雖將板橋 辦公室分租給郭毓修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然投資人多 為蔡錦焜之會員,被告在該處出現僅係因有經營販賣系統家 具業務,未協助處理任何有關MRA投資案之事務,投資人亦
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並非MRA投資案吸金之核心角色。 2.浩誠地產投資案中,該投資之年化報酬率相較民間借貸、信 用卡循環利息等利率,並無特殊超額,自非顯不相當之報酬 ,且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均同樣知悉浩誠地產投資案將來會有 未上市之風險,亦難認此部分投資有銀行法保本返利之性質 。況此投資案投資人均是聽聞陳耀儒在臺灣或香港之說明始 加入,投資款亦係給付給陳耀儒,無論投資款或給付利潤均 與被告無關。
3.TelexFREE投資案中,被告亦與其他投資人相同,向美國Tel exFREE 公司購買電話包,投資人購買後可以選擇自用或轉 賣,該公司係以販售國際電話卡電信包為商品營利之公司, 商業模式係尋找加盟主開店銷售,成功銷售商品時給予獎勵 作為報酬,故勞務與報酬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非約定顯 不相當之報酬。況美國TelexFREE 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後,投 資人曾收到TelexFREE 公司賠款之電子郵件,既無證據可認 被告係TelexFREE 公司核心或員工,亦不能認被告有不法行 為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之1所示之投資人,有於附表一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金額投資MRA投資案;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 表二之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 ,以及附表三之1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三之1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金額投資TelexFREE投資案,有上開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MRA投資案
1.被告有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蔡錦焜 有共同以板橋辦公室作為據點,由陳志標負責提供為會員辦 理註冊所需點數,並與郭毓修共同綜理板橋辦公室業務、講 解獎金分紅制度並對外招募投資人;蔡錦焜負責對外招募投 資人;賴怡珊、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 交付獎金等業務,故其等共同以MRA投資案名義招攬投資人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使附表一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 以所示時間、金額參與MRA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 蔡錦焜指示將投資款以現金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 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提供板橋辦公室,供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使用, 並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及 蔡錦焜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MRA投資案、以現金
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101年3月加入盛麗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傳銷商,就專心做傳銷商,該公司於101年7月間倒閉,我於101年8月間加入香港某鑽石傳銷商,公司也很快就倒閉,另我於101年2月上旬經郭毓修介紹加入印度MRA網路點擊(即MRA投資案)傳銷商,但MRA也在102年5月間倒閉。我跟郭毓修是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認識,郭毓修是我旁線的傳銷商,我在郭毓修鼓吹下想經營系統家具生意,並承租板橋辦公室為營業處所,但我對系統家具一無所知,必須仰賴郭毓修幫忙,我在香港某鑽石傳銷商時的旁線朋友陳志標在天成飯店告訴郭毓修跟我有關MRA投資案的事,後來郭毓修還找我跟陳志標到板橋辦公室說明公司制度,102年2月9日除夕下午,郭毓修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加入MRA投資案了,要我也趕快加入,先不要做系統家具生意,賺這個錢比較快,經我同意後,郭毓修就幫我在網路註冊加入,並說板橋辦公室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郭毓修是我的上線,他說會幫我做業績,事實上MRA投資案屬雙軌制,所謂作業績只是上下線間有一條「公線」,另外一條線還是要自己找下線,才會有介紹會員的收入。板橋辦公室目的是作為系統家具的實際營業處所,但郭毓修說要先用來做MRA投資案傳銷,租金3萬5000元是我支付,辦公室電話是我申請的,郭毓修有找賴怡珊、陸又綺擔任助理,負責收取傳銷商加入費用,1單位美金500元,郭毓修以1美金兌換33元臺幣計價,再另外加300元註冊費,所以加入1單位要收1萬6800元。郭毓修推薦下線的方式是叫他的下線找人來吃飯,每週大概要吃1、2次飯,他在用餐過程表示說MRA投資案很好賺錢,所以他可以請人家吃飯,蔡錦焜、賴怡珊都是固定會去吃飯的班底,陳志標和我偶爾也會出席飯局,板橋辦公室就變成下線聚會的場所,每天大概有10幾20人出入,收取的加入費通常是現金,我聽郭毓修總共收了1000多萬元,因為郭毓修主要是做他2邊的「公線」,我們這些下線要賺錢,要自己在雙軌制的另一邊增補業績等語(他8206卷第168頁反面-170頁)。 ②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我是先認識被告,經被告引薦才認識郭毓修,之後郭毓修要開始推動MRA投資案,才認識蔡錦焜、賴怡珊、陸又綺。我是101年11月開始,我有一次在跟被告講MRA投資案相關事情,郭毓修就有興趣,認為可以賺錢。我的下線是被告,蔡錦焜是郭毓修介紹,我被扣案的彰銀帳戶,雖然有被告跟郭毓修匯款給我,是因為他們要買MRA帳戶的美金,LR帳戶的美金也可以自由買賣,郭毓修因為沒有LR的帳戶,才會匯款到彰化銀行給我,透過我LR帳戶幫他買MRA的點數。 他8206卷第163頁反面、第165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2月陳志標告訴我有一個網路廣告加盟事業,可以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加盟商,只要去點擊公司指定的品牌廣告,點擊後每週會給予獎金。陳志標同時找我跟被告當他的下線,我直接招攬的下線只有蔡錦焜。 他8206卷第238頁 陸又綺 我於102年3月進入MRA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KEY IN會員資料,還有獎金提撥和發放,該公司就是點廣告賺取獎金,我的薪水是郭毓修給我的。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是負責招募會員,負責招募的人就自己負責找場地開說明會。被告算是業務,在MRA投資案有經營。 後來因為在102年3月底網路速度變慢,在清明節過後就無法登入,然後就無法點擊,郭毓修有問陳志標發生何事、為何會如此,陳志標就回答說網站在維修,陳志標和被告就去香港查看,發現MRA公司的香港地址是假的。 他8206卷第214-215頁、第219頁反面、第220頁 ③投資人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吳耀先向我介紹,有一家在香港設立的MRA公司跟國外大廠合作,架設網路廣告平台,投資人只要點擊廣告,就可以賺取報酬,他帶我到板橋辦公室,告訴我郭毓修在該址有設立MRA申請辦公室,協助MRA投資人申請、交付投資款、出金等業務,我總共投資8個單位,都是直接以現金拿到前述辦公室交付投資款,郭毓修每週也會舉辦餐會,生意做得很大,有時也會公開頒獎金給封頂的投資人,我知道郭毓修有一位上線叫陳志標。我認識被告,應該也是MRA辦公室的人員,但負責業務為何我不清楚,被告女朋友游喬之就是MRA辦公室的行政人員。 偵14917卷一第84-85頁 林毓萍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負責人應該是郭毓修,但我聽到的是郭威辰,我聽過被告的名字是因為MRA網頁無法登入後,郭毓修在某次MRA餐會時講過他們有派被告去香港MRA公司瞭解狀況。 偵14917卷二第293頁反面 夏淑蘭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朋友蔡錦焜介紹,投資點擊1球是1萬幾千元,點擊廣告就有前可以拿,點擊完都是到板橋辦公室,裡面有他們的團員,會用紅包袋把錢裝給我們,都是賴怡珊拿給我們,被告也在辦公室裡面。 我投資時從開始到現在,應該就是1到2個月之間,都有去板橋辦公室,1個禮拜去1至4次不一定,有去那邊超過10次,每個禮拜辦公室的人都會把獲利用紅包袋裝起來給投資人,蔡錦焜有說被告是誰,我每次去都會看到被告,被告是在辦公室裡面,表示他是公司的核心人物,我們投資人是在外圍、來賓的位子上,有一排沙發可以看到,我們是進不去辦公室的,辦公室是幾個核心的人物在裡面,有郭毓修、陳志標、被告、賴怡珊跟1位我忘記全名的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76-284頁 吳福川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介紹人是盧冠勳,我購買1單位,付款是直接現金支付,有接觸過陳志標、被告,他們是介紹人,也就是盧冠勳的上線,我沒去過板橋辦公室。 金訴附件卷六第2至3頁 林易賢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後來該公司倒閉之後,重新創立浩誠地產投資案,跟我們說之前投資的錢轉到該公司繼續投資。我印象中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他們是MRA投資案的3個負責人,陳志標大部分都負責臺南或高雄地區的客戶,郭毓修是負責全臺灣的客戶,被告是負責臺北地區的客戶。因為他們當時候有在臺南市崇善路竹園餐康開投資說明餐會。我是在餐會之後來先認識郭威辰,然後再認識陳志標,之後再認識被告。 MRA投資案的獲利是要我們去網路上點擊廣告,累積廣告次數後,可以換取現金獲利,要將廣告的次數累積點數寫在MRA提供的表格,然後向他們提出申請換現金。 金訴附件卷五第51至52頁 何定恩(原名何孟昌)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是蔡錦焜推薦我,MRA投資案是點擊廣告拿獎金,會產生類似像點數的東西,點數可以出金換成現金,我是透過蔡錦焜協助,把點數轉給上線,他就給你錢,我知道MRA投資案有個聚會場所在板橋,我們的人會聚集在那邊,就是一個辦公室,介紹的人都要帶去那邊的代辦中心,中心內工作的人有陳志標、賴怡珊、被告。被告都在那邊,我跟被告比較少講話,但那個辦公室常常可以看到他,我有填載MRA智富團隊會員委託表是我所填載,右上角有一個「誠」,應該是指被告,我就是在板橋辦公室填寫,寫完蔡錦焜就收走了,交給賴怡珊,類似那邊的文書小姐。 金訴緝卷三第232-238頁 谷瑞芬 我有參與MRA投資案,有朋友介紹有MRA投資案的投資機會,所以才認識被告,在這之前跟被告不認識,會認識就是因為MRA投資案,一開始我有先跟被告通過電話,他大概跟我們講過這個東西不錯,電話完後我們才見面,約在飯店LOBBY,我問他這個是合法的嗎?他說公平交易法已經通過了,就像優惠存款一樣,很安全、確定可靠。我跟被告見面後,我說我們都不懂,電腦這種東西搞不清,被告說會幫我點廣告,我自己從來沒點過,被告就說我就放心,他會幫我們點好,我們有拿到被告的匯款。 我們有一群朋友,被告都有用餐會,大家都覺得被告人還不錯,因此都有參與一些,我的金額最多,其他人大概5萬元左右,那些親朋好友是我說有一個還不錯投資方案,被告會幫我們講解,但我們都沒有去點擊,都是被告在處理,款項我也都是直接交給被告,用現金或匯款到被告指定的顏佳麗帳戶,這個投資案被告不是跟我一對一講解,是一對多,而且很多人,那時候都有4、5桌以上,1桌至少有5人,跟大概10幾、20幾個人講解,他就是說你們怎麼樣去做這個像退休金的優惠,聚會是被告請客,這種餐會至少5次以上,被告說他會對我們負責。 金訴緝卷三第287-299頁 顏佳麗 我有一個中信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是交給被告使用,這個帳戶裡面所記載MRA入金、相關說明的款項,都不是我在使用,都是被告在使用。 金訴緝卷四第60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係擔任各不同事業 之傳銷人員,因此認識郭毓修、陳志標,經陳志標告知有MR A投資案後,為賺取金錢而於102年2月間參加MRA投資案,成 為郭毓修之下線,其所承租之板橋辦公室,亦提供郭毓修使 用,用作MRA投資案招攬投資人之地點、代辦中心,由被告 與陳志標、郭毓修負責招募會員,郭毓修聘請助理賴怡珊、 陸又綺負責辦理投資人申請、收受投資款、點數兌換現金等 行政事務,待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則由被告、陳志標至 香港查看。且被告於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代辦中心之 期間,係辦公室內固定之工作人員,亦係MRA投資案之介紹 人、上線,會為投資人召開餐會,自行招募不特定多數人, 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所使用之顏佳麗中信帳戶之方式,向 參與MRA投資案之投資人收受款項。
⑤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一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且參酌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對外招 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MRA投資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時,會請眾多投資人至板橋辦公室之代辦中心,填載「智富 團隊會員委託申請表」,文件記載申請人個人資料、介紹人 姓名、MRA投資案使用之名稱、單位及金額等內容,後續即 會經該辦公室人員確認入金情形,確認後並在申請表上右上 方以手寫文字註記「入金OK」,亦有眾多申請表在卷可證。 再細繹卷存之申請表,右上方除有「標入金」、「郭入金」 、「焜入金」,表示陳志標、郭毓修、蔡錦焜經手收受投資 人款項之手寫文字外,亦有多份申請表上明確記載「誠入金 」(即被告顏家誠之意)等字樣,例如投資人何定恩(金訴 卷五第69頁)、黃駿誠(金訴卷五第74頁)、鄭淑姃(偵14 971卷一第53頁)、丁元保(扣押物編號I-8-2卷2第70頁) 之申請表,由此,足以認定被告除對外招攬投資人外,確實 亦係板橋辦公室內,共同經營、合作招攬MRA投資案之人, 方會與郭毓修、陳志標、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處理 MRA投資案入金事宜、經手投資款(其中何定恩共有2次投資 ,填載之2次申請書,分別係由「誠入金」、「標入金」, 更證被告有與陳志標等人共同從事收受MRA投資案款項之事 實)。
⑥此外,被告對外招攬投資人時,係使用游喬之彰銀帳戶、顏 佳麗中信帳戶收受投資人給付之投資款,再以上開帳戶將款 項分配給陳志標,細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MRA投資案 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期間(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下旬),游 喬之彰銀帳戶內有多筆MRA投資案相關之交易備註(包含投 資人蔡美華、白玉美匯款至此帳戶,此帳戶給付出金給投資 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蔡美華、MRA白玉美】,以及被告收 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給陳志標【記載「MRA報件」等 】,偵9608卷第179頁),而顏佳麗中信帳戶則幾乎全係MRA 投資人之往來款項(包含各投資人如陳華、黃春員、朱柔利 、王喜滿、簡學彬等10多人匯款至此帳戶,或給付出金給上 開投資人之報酬款項【記載「MRA谷4組」、「MRA谷5組」、 「湯MRA推4」】,以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 陳志標彰銀帳戶【記載「MRA還款」、「MRA入金」、「MRA 還標哥」】,甚至代郭毓修先代墊下線款項【記載「代郭威 辰匯款」】,金訴卷四第134反面至138頁),詳細內容整理 如附表一之5。依此,至少就附表一之1編號722劉時豪、723 溫詩聖、824至827黃春員、828陳惠卿、829王喜滿、829朱 柔麗、830谷瑞芬、831王喜滿、832簡學彬、833至834邱五 妹、835卓昱帆、836至839李玉珍、840官里美、841徐秀玉 、842至843陳美華、844朱子蓮、845張顏阿蘭、853白玉美 、854蔡美華、855陳勝利之投資人,均係以現金存入、匯款 或轉帳方式,將投資款項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顏佳麗帳戶、游 喬之帳戶,益證被告非僅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MRA投資案, 提供板橋辦公室作為MRA投資案之代辦中心,更與陳志標、 郭毓修間就MRA投資案收受之投資款有密切之金錢往來,確 有共同合作經營MRA投資案之事實無訛。故被告辯稱其係單 純投資人,與郭毓修、陳志標、蔡錦焜投資MRA無關,前往 板橋辦公室僅係從事系統家具業務,未處理任何有關MRA投 資案事務,或陳志標、郭毓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並非MR A投資案負責人、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MRA投資案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MRA投資案之簡報記載「MyRightAd提供投資產品-廣告站(Adstation,以下簡稱Ads;1Ads=100USD)」、「投資者首購Ads後,每個Ads單位每週只需配合點擊公司派發的3則廣告,始可分紅。」、「分紅金額(%),依每次投資的Ads數量而定,採週分紅制度,每個Ads分紅22周(22次),期滿後分紅停止。」、「沒有固定年/月費,沒有等級升等費用,沒有必須強制返投比率...採固定%數分紅,不會上上下下。」、「最小投資單位為:$100/Ads,投資數量不同分紅速度也會不同」、「1個Ads:1x6%=$6/周=>期滿共領$132;2個Ads:2x7%=$14/周=>期滿共領$308;3個Ads:3x8%=$24/周=>期滿共領$528;4個Ads:4x9%=$36/周=>期滿共領$792;5個Ads:5x10%=$50/周=>期滿共領$1100(一週可以領10%,相當於2.5個月就回本了);20個Ads:20x10%=$200/周=>期滿共領$4400(期滿:22周)」(偵25421相關資料卷第54頁)。依此文宣內容,可知MRA投資案承諾在22週投資期間內,給予投資點擊廣告之人點擊廣告獎金,投資人只要以美金100元代價加入1單位「廣告站」,每週就可點擊3則廣告,並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6%之獎金即價值美金6元之點數,共計可領取22週,倘若投資人1次加入5單位「廣告站」,每週可領取之獎金比例即累進提升至10%,亦即投資人可獲取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以及每帳戶最多可投入20單位等事實。 ②被告與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蔡錦焜等人實際 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時,則宣稱盡早加入M RA點擊廣告事業,就特別優惠最長可投資週數達44週等情, 亦有如下供述或證述可佐。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被告 我們每加入1個單位可以領取44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2200元,102年4月初宣布,102年5月改為僅能領取22週的錢,等於1個單位美金500元可以領到美金1100元,但不久公司就倒了。 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 陳志標 客戶須依規定在每星期正常點閲廣告數量,就可以從MRA取得每星期6%到10%,客戶可以投資1到5個廣告包,如果是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廣告獎金就是每星期6%,一個廣告包是100元美金,如果只投資一個廣告包,他的獎金就是6元,每投資一次MRA,週期是22週,如果時間到了,就要重新入金一次,招攬時是優惠,所以他的週期是44週。 他8206卷第162頁反面 郭毓修 廣告公司每週會派15個電視廣告,你要把這些廣告看完,每一週廣告公司會給你50元美金,廣告只要看一次即可,但沒有看就沒有酬勞,合約上有兩種,一種是22週,一種是33週,33週是促銷期的優惠。 金訴卷三第60頁反面 賴怡珊 我只記得每個禮拜必須登入網頁1次點擊完網頁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美金50元的廣告獎金,剛開始的規定是可以領取44週,後來改成33週。 他8206卷第196頁 夏淑蘭 入會以後會員購買每1單會得到1組密碼,每1單擁有連續44週每週登入MRA事業廣告網頁1次的權限,每次登入網頁後只要點擊完網頁上的15則廣告,即可獲得50元美金相當於1500元的「廣告獎金」。 警聲搜卷第9頁反面 鍾秉諭(原名鍾家瑜) 每投資1單位為1萬6800元,每週點擊廣告(數額忘記了)就可以獲得10%獎金即1500元,可以連續點擊33週(比較早加入的人可以領44週)。 偵14917卷1第84頁 吳思磊 MRA代辦中心表示如果在102年4月8日前入會投資金比較便宜,也可以連續點擊44週,在那之後入會每單投資金會比較貴,而且只能連續點擊33週。 偵14917卷1第125頁至126頁 ③綜合上述文宣資料與被告、證人陳述之內容,就MRA投資案獲 利模式、報酬比例均大致相同,足認MRA投資案係以宣稱投 資人加入該投資後,可以選擇投資美金100至2000元,以選 擇投資美金500元為例,每週固定點擊15則廣告,即派發美 金50元,總計可領取22至44週,可領取金額達美金1100元至 2200元,投資期間累計投資報酬率達120%至340%,年化投資 報酬率達476.03%至544.71%等(各種方案之詳細投資期間投 資報酬率、年化投資報酬率如附表一所示),顯然遠高於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2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 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 風險,依被告、陳志標、郭毓修等人之指示交付資金。因此 ,被告以MRA投資案之名義,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 毓修、賴怡珊、陸又綺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MRA投資案之點擊廣告獎金多寡,須仰賴投資人有 無推薦他人加入以及點擊廣告,故會員須有一定作為才取得 報酬,亦未保證回本,與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要件有別云云。 然查,依卷內文宣所載,該網站係投資1Ads則每週派發3則 廣告,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6元點數,而投資5Ads則每週派 發15則廣告,並相對應給予價值美金50元之點數,業經認定 如前,則在廣告主尚未獲得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收益之情形 下,加入MRA點擊廣告事業之會員僅僅點閱1則廣告,廣告主 至少就必須付出超過美金3元之對價,且此尚未計算MRA公司 本身要抽取之利潤,顯然此種勞務支出與給予報酬之獲利結 構與常情完全不符,更難認為該利潤與點擊廣告所付出之勞 務為相當,此由被告供稱「我每週花在點擊1個單位廣告之
時間約為3至5分鐘」等語(他8206卷第170頁反面)即明, 此種報酬遠遠高102年間我國一般受僱員工時薪之百餘倍, 實難認所謂「點擊廣告」與MRA投資案之報酬間係存在合理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MRA投資案吸金之規模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 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 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 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 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 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於計算 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⑵經查,被告與MRA公司負責人、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 又綺及蔡錦焜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共3661萬8300元 (各投資人投資情形、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之1),加計其自 承投資之金額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被告自承投入金額為2 萬元美金,依其等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匯率1:33計算,不含 註冊費,換算新臺幣約66萬元,他8206卷第176頁反面), 共計3727萬8300元,未達1億元。
㈢關於浩誠地產投資案
1.被告有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名義,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 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 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於被告、陳志標與王金陽一同前往香港參觀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及東盟豪德公司後,合作在臺灣推廣浩誠地產投資案,以衡陽路辦公室之代辦中心,以及臺南辦公室之南部代辦中心,由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或由陳耀儒帶同東盟豪德公司所屬人員親自出席該投資說明餐會說明投資理念與內容,不定期來臺解說、介紹投資方案;或由陳志標在其南部代辦中心招攬投資人及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或由莊鳳嬌在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使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人同意以所示金額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並依郭毓修、陳志標、莊鳳嬌、賴怡珊指示,將款項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由陸又綺辦理製作明細及匯款至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再由香港東盟豪德公司據以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保證書等證明文件給各該投資人之事實,業經高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 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經營不特定 多數人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以現金或帳戶收受投資人款項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參。
①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東盟豪德公司是採用雙軌制行銷浩誠地產未上市公司股票的傳銷公司,郭毓修是臺灣對東盟豪德公司的唯一窗口、臺灣總上線。102年5月底,馬來西亞郭先生Tiger到板橋辦公室找郭毓修,說明東盟豪德公司的傳銷制度及產品,我也有在旁邊一起聽。後來郭毓修告訴我他已經加入東盟豪德公司傳銷商,希望我做他的下線,他要我自己買機票去香港看公司,所以我就找陳志標一起去香港,有見到創富集團的負責人丘偉及東盟豪德公司負責人陳耀儒,回臺後我加入成為郭毓修左邊直屬下線,郭毓修右邊直屬下線是賴怡珊,我則找陳志標做下線,郭毓修有告訴我他有租衡陽路辦公室,一樣是由賴怡珊、陸又綺負責收錢等語(他8206卷第161反面至173頁)。 ②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陳志標 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新加坡人、姓名不詳)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被告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 他8206卷第151頁反面 創富投資集圑不是我們成立的,它在香港做投資移民已十幾年,當時是有一名叫「TIGER郭」的人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當時剛好MRA已結束,我們正好也要去香港看MRA還在不在,所以郭毓修跟我們說,要我與被告順便去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老闆「陳總」有跟我們介紹他的想法與做法,我們回來之後就認為這家公司可以做,有一些會員想要去創富投資集團,在MRA又有虧損的,我們就自行補貼200至500元美金讓他們轉到創富投資集團。因為負責接洽的是郭毓修,所以公司由郭毓修統籌處理,如果會員要投資1萬美金,就必須拿現金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跟香港創富兌換成點數,在一定工作天之後,東盟豪德就會出一張證明,上面會記載投資人投資金額;另郭毓修也有與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商談衡陽路辦公室的租金,但我不清楚支付多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也有支付助理費用,我也不清楚實際金額多少。 8206卷第151頁反面。 郭毓修 102年4月MRA倒閉後,我朋友王金陽告訴我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旗下東盟豪德公司的老闆「陳則儒」(應為陳耀儒之誤,下均同),因為在香港有很多地產,想要在香港以浩誠地產公司名義上市,因為王金陽及陳志標、被告都是傳直銷的舊識,我告訴他們這件事後,102年4月間,王金陽、陳志標及被告便共赴香港考察創富投資集團轄下的東盟豪德公司及浩誠地產公司,確認該公司營運狀況,102年5、6月間,「陳則儒」便來臺北的天成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及餐會,當日參加人員約50至100人,我、陳志標、被告及賴怡珊決定加入,「陳則儒」並在衡陽路51號11樓承租辦公室,我另外引介陸又綺到「陳則儒」衡陽路51號的辦公室負責處理文書、行政及代收、代匯作業,衡陽路辦公室租金是由我、賴怡珊及被告平均支付每月2萬元的租金,「陳則儒」支付剩餘的15000元租金,陸又綺(即被告陸又綺)的薪資每月約2萬餘元,也是由「陳則儒」負責支付。「陳則儒」有在天成飯店租用辦公室,但天成飯店辦公室是莊鳳嬌及「陳則儒」合租的;陳志標、被告向會員收取投資「創富投資集團」款項後,會先匯款至我借來的京城銀行帳戶(戶名:林燕茹),我提領現金後,直接拿至衡陽路辦陸公室交給陸又綺,再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至於我及賴怡珊收到的投資款項,也是直接將現金給陸又綺,由陸又綺至銀行將現金匯款至香港。 警聲搜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我有個朋友王金陽跟我介紹香港創富集團有在投資各種項目,他告訴我這1年度要用房地產借殼上市,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我、陳志標、被告並沒有馬上跟王金陽購買,是創富集團的子公司東盟豪德的老闆「陳則儒」來臺灣向我們介紹,陳志標、被告和王金陽在102年4月到香港考察回來,「陳則儒」在天成飯店開說明會後,我才以1萬元美金投資東盟豪德公司,他說我們投資的款項是要借殼上市,等到正式上市會給我2到4倍的股票,有給我投資憑證和保證書,投資憑證上會寫投資款項,保證書上有寫東盟豪德如果之後沒有如期上市會退80%。東盟豪德公司有電子商務平臺,如果有人要購買,就會把購買款項拿給陸又綺,由陸又綺匯款到香港陳老闆指定帳戶,匯款之後,公司就會將美金點數轉入賴怡珊帳戶,賴怡珊再幫被招攬人註冊,公司完成資格後,從香港寄投資憑證和保證書給投資人,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志標是在臺南賣,投資憑證香港會統一寄到衡陽路,「陳則儒」跟我們一起租衡陽路的辦公室,租金3萬,我們租1萬5,他租1萬5,再由陸丹怡寄投資憑證給臺南陳志標和其他人。 他8206卷第240頁 陸又綺 MRA公司結束後,郭毓修告訴我,他接了一家香港的創富投資集團的案件,並向我表示未來以經營MRA公司相同的模式運作,一樣是招募會員,有意加入的民眾需要填寫會員申請書,並且繳交1筆3萬元的入會費購買1張憑證,接下來會員只要每介紹1個新的會員就能夠拿到介紹費,但我不清楚金額多少,我自己沒有購買該憑證,所以並不清楚實際運作模式及獎金核發制度,我擔任行政人員只有負責收取文件、將會員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到香港總部,並將香港總部製作好、寄送到辦公室的憑證轉交給郭毓修等人;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相關負責人我知道有陳志標、郭毓修及被告3人。 他8206卷第210頁 莊鳳嬌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透過被告跟陳志標跟我講的,有帶去認識香港公司的老闆陳耀儒,陳耀儒、公司員工會跟我們講,投資浩誠地產,未來會上市。參加投資說明會是被告邀請,陳志標在上面講課,被告好像是主持,參與人數大概2、3桌,1桌大概都將近10人,有20、30人,我是去聽了說明會,覺得投資案不錯才加入投資,我有把投資款現金交給被告,後來是浩誠地產的員工來收的。 金訴緝卷三第302至309頁 ③投資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金陽 MRA投資案倒閉後,我約郭毓修至喜來登飯店談論MRA投資案後續賠償問題,當時剛好我在南非旅遊認識的新加坡人Kenny Tiger到臺灣找我,我就一起約他到場喝咖啡聊天並認識郭毓修,Kenny Tiger向我及郭毓修表示,他有一個香港的朋友正在香港發展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及大陸移民投資案,並向我們表示如果要瞭解投資案詳情,可以安排我們到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約隔了1、2個星期後,郭毓修就指派陳志標及被告陪同我至香港參觀浩誠地產公司瞭解投資內容詳情,當時是由浩誠地產公司香港籍的陳姓負責人接待我們,他向我們介紹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現在發展的建案以及未來規劃,返臺過了不久郭毓修想要作這個投資案,但郭毓修認為如果透過Kenny Tiger經營,會被額外抽取費用,所以郭毓修自行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接洽,並邀請他來臺灣討論香港浩誠地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兜售合作事宜,但我不瞭解他們合作經營內容及模式,後續都是由郭毓修、陳志標及被告與香港籍陳姓負責人討論,我也沒有再跟他們談論。 偵9608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 李錦雲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約於102年間,我朋友莊鳳嬌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機會,很簡單就可以領錢,投資內容我有點忘了,只記得是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房地產未上市股票,投資人可以獲得分紅,如果介紹他人入會也可以獲得介紹獎金。被告是我跟莊鳳嬌一起參與雙連網時認識的,我到東盟蒙德公司辦公室時也有看過被告,我知道被告也有在外面招攬他人加入這檔未上市股票的投資案。 偵14917卷二第280頁 雷京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4月間,我認識的朋友姚小萍介紹陳志標給我認識,陳志標問我願不願意投資香港的房地產公司,他向我表示香港浩誠地產公司的前景很好,將會在102年12月香港上是,臺灣地區是由創富投資公司販賣浩誠地產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只要我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每個月就可以獲得5%的利潤。我有參加浩誠地產投資案舉辦在臺北市天成飯面對面餐廳的說明會,舉辦時間約102年4、5月間,陳志標當天找了一個自稱是浩誠地產公司老闆陳耀儒,陳志標並與莊鳳嬌、被告等人在現場負責主持,向到場的民眾兜售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 偵14917卷二第264頁反面 我有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陳志標說他徵求陳總同意現場說明會參加的可拿IPAD,我當時就找林如錦、林麗華報名參加,在場主持的人有莊鳳嬌、陳志標、被告、陳耀儒(即陳總)。 偵14917卷二第302頁反面 我知道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志標打電話告訴我的,那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的內容,我是在浩誠地產的投資說明會,浩誠地產的老闆也會來,講述投資案具體內容的有3個人,陳志標、莊鳳嬌、被告,還有從香港來的浩誠公司的老闆。 金訴卷五第183至184頁 鍾元魁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5月間一個網友要介紹我投資,然後就邀我去臺北天成飯店參加飯局,有大概介紹,實際投資詳情是到他們臺北公司才瞭解,我有接觸過陳志標,就是他介紹我投資的,我只知道他叫標哥。我也知道郭毓修是該公司專門講解投資問題、直接跟老闆聯繫的人,被告跟郭毓修一樣做講解投資問題的。 金訴附件卷一第165至166頁 張秀美 我有填載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內容屬實,是約4、5年前經顏姓姊弟介紹購買(顏家麒、被告),購買金額約10萬元(正確金額記不得),是以現金交給顏姓姊弟,沒有聽過陳志標、郭毓修。 金訴附件卷三第161至165頁 蔡易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陳清子介紹我購買,因為該投資案,有在羅東年年小館餐廳內見過陳志標、郭毓修、被告、賴怡珊、陸丹怡等人。 金訴附件卷四第50至52頁 吳林英珠 東盟豪德公司會員申請表格是蔡易珍幫我處理,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是蔡易珍102年在宜蘭縣羅東地區介紹我買的,購買總金額10幾萬元,蔡易珍帶我去說明餐會,被告及陳志標跟我們說明投資香港房地產會如何賺錢,要我們加入投資。我是將投資款在羅東地區拿給被告,陳志標有跟被告一起來宜蘭找我們拿錢,我也有聽過陳耀儒,他是跟被告、陳志標一起的。 金訴附件卷四第41至42頁 林初枝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間由我朋友蔡易珍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有該項投資,投資該公司股票等上市後股價即翻倍,我共同投資11萬元,是將現金分3次給被告,在羅東年年小館將現金交付被告,現場有該公司人員發放投資證明書,說以後有股票可以領。我只有接觸過被告,被告都是在羅東年年小館跟我們說明該投資案。 金訴附件卷四第43至45頁 王義龍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共投資1萬1000元美金,一開始是由我朋友即被告介紹,我是現金支付33萬元給被告,我有接觸過陳志標,是被告介紹認識,他給我看影片介紹未來的景氣會很好,郭毓修則是陳志標的上線。 金訴附件卷五第207至208頁反面 武哲生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一開始是跟被告去一個聚餐飯局,才知道這個投資案,是被告找我去聚餐,他們是下南部請客,大概吃了2次飯,大概3、4個人,餐會中我有瞭解香港房地產狀況,認識香港陳總,被告都有在場,浩誠地產投資案的申請表格是我所填寫的,上面記載介紹人是被告則不是我填的。 金訴緝卷三第329至333頁 江鳳珠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8年8月10日王義龍介紹我投資,我投資美金1000元、1單位,我當場將美金1000元交給陳志標,也有接觸過被告,被告在亞伯大樓向我們解說香港房地產。 金訴附件卷六第14至15頁 洪晨瑜 我有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102年7月30日劉時豪介紹我購買,總金額應該有60多萬元,是透過劉時豪接觸被告,由被告向我們講解浩誠地產投資案內容,投資款我是陸續支付現金給劉時豪、被告。 金訴附件卷六第17至18頁
④依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於MRA投資案出現問題後,即受郭毓修指示前往香港訪查,並參訪創富投資集團,而認再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可彌補MRA投資案之虧損及有利可圖,另起意與陳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在臺灣以衡陽路辦公室為據點,召開說明會、餐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及招攬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再由陸又綺、賴怡珊處理匯款、為投資人辦理註冊加入等事宜。是以,被告非僅係創富集團在臺營運之其中一位負責人,與陳志標、郭毓修等人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外,亦負責主持、辦理餐會,講解投資方案內容及問題,更會直接向投資人收受浩誠地產投資案之投資款。 ⑶上開證述除與附表二之1「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相符 ,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對外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參與浩誠地產投資案而收受款項時,多會請投資人 填載制式之「會員申請表」、「委託代辦申請表」(範例見 金訴附件卷五第329頁,金訴卷五第105、108頁,金訴附件 卷三第180頁),作為投資人加入浩誠地產投資案之紀錄文 書,觀附表二之1編號40(武哲生)、74至77(莊鳳嬌)、1 56至158(雷京)、190至192(賴怡珊)因此所填載之會員 申請表格、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上,介紹人或指定匯款之 銀行帳戶欄位,即清楚填載「被告與陳志標」之姓名,另編 號9至10(王義龍)、61(張惠美)、201至214(顏佳麗) 、31(林初枝)、57(張秀美)、193(賴陳碧霞)所填載 之會員申請表格或委託代辦申請表等文件,介紹人或銀行帳 戶欄位,亦均填載被告之帳戶或姓名。依此,被告確有與陳 耀儒、陳志標、郭毓修、賴怡珊、陸又綺、莊鳳嬌及香港東 盟豪德公司其他成員合作,始會於招攬投資人投資時,使用 相同之制式表格,更證被告確有在臺灣以組織性方式,與上 開共犯共同招攬會員投資浩誠地產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