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7號
原 告 吳秋菊
被 告 陳昱翰
吳杰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吳杰良、陳昱翰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同年11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賢哥」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取所收款項0.5%之報酬。其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先由陳昱翰於 同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向伊收取伊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前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所詐騙之新臺幣(下同)73萬元,再將之轉交吳杰良。嗣由 吳杰良將之轉交「賢哥」指定之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伊受有7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陳昱翰、吳杰良因上開行為犯共同 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94號刑事判決各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37至75頁),自堪認屬實。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