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54號
TCDV,113,金,25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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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周治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1,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自稱「趙傳宗」、「姜中偉」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接續假冒 為「張文強警官」、「陳貴良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須配合交付款項、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 栗市之住家前,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2日、 同年1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透過保單解約或匯款方式,將 新臺幣(下同)318萬8202元、900萬元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被告名義,在帕 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7樓 之2,下稱帕波帝公司)之官方網站訂購金條(下稱系爭金 條),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原告存款, 匯入帕波帝公司官方網站所指定之虛擬帳號帳戶內,以完成 付款(匯款時間、金額、虛擬帳號、訂單編號、訂購日期、 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由被告依自稱 「趙傳宗」指示,於附表「取貨時間」欄所示時間,至上址 帕波帝公司領取系爭金條後,再前往中壢交流道附近之速食 店,將系爭金條交予自稱「趙傳宗」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2,20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 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4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並移送前來),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 為判決基礎。核被告所參與之共同加害行為,足認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20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號 訂單編號 購買黃金之品名及數量 取貨時間 匯款金額 訂購日期 1 110年11月23日10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832,204元 110年11月23日10時21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2 110年11月27日15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8件 110年11月29日15時26分許 1,361,305元 110年11月29日10時38許 2022瑞士賀利氏虎年金條(1公克)10件 3 110年12月9日13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2,084元 110年12月10日4時15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4 110年12月10日4時3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64,469元 110年10月29日13時06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5 110年12月11日10時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6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1日9時32分許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6 110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UBS金條(100公克)2件 110年12月14日12時7分許 1,974,082元 110年12月12日10時5分許 瑞士UBS澆鑄金條(1公斤)1件 7 110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 瑞士DBS金條(100公克)4件 110年12月16日16時57分許 1,123,716元 110年12月14日21時33分許 台灣金條(1台兩)2件 LBMA金條(100公克)2件 匯款金額合計:12,201,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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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