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熊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