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昱昇
被 告 吳玟霈
林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43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本件 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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