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3年度,23號
TCDV,113,訴聲,2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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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德雄
莊玉麗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相 對 人 楊正雄
代 理 人 楊義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7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99-10、399- 15地號土地,而各分割自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之2、399地 號土地。又重測前之原清水段西勢小段399、399之2、399之 3、399之4、399之5、399之6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西勢小段 6筆土地)原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楊德雄及相對人之父親楊回 所有,僅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楊回於民國65年7月11日書 立鬮書分配西勢小段6筆土地予第三人楊金城楊金輝、楊 志雄、楊培雄楊宗雄、聲請人及相對人等7兄弟(下合稱 聲請人等7兄弟),楊回並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聲請人等7兄弟考量土地對外通行之便利及必要,口頭 約定將各人應分得之部分土地各自讓出一小部分供對外通行 之用,而相對人、第三人楊金城楊志雄各讓出5.014坪; 第三人楊金輝讓出7.095坪;聲請人、第三人楊培雄各讓出1 7.441坪;第三人楊宗雄讓出32.835坪,全部面積共計為89. 854坪,則聲請人讓出部分佔全部面積100分之19,並約定各 自對於讓出作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同時終止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9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為免系爭土地於訴訟繫屬中再移轉所有權致影響聲請人之權 利,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00分之19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 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 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 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 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 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末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又借名 人既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所有物遭無權占有,向 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應歸屬於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依 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 1條)起訴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決,命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百分之19持分予聲請人,有聲請人出 具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則聲 請人本案之請求核屬債權法律關係,核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



請求甚明,縱使聲請人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 終止,聲請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債權,並非直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回復登記為借名人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 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 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 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 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有所不符,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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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