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曾仁勇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 123號裁定後,迄今並未依裁定所載陳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 轄權之依據,有送達回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 依其所提出之起訴狀後附資料,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亦難 認有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實無從認定本院具有管轄 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