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27號
TCDV,113,訴,26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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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楊月女
洪進添
洪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 金,被告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兩造調處 不成,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之地 上物、水泥地面、棚架、簡易房舍、磚造蓄水池、廁所、乾 砌卵石駁坎等地上物拆除。惟被告就原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 生效有所爭執,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目前繫 屬於最高法院,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 俟該案終結後再為進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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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