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廖彩雁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廖元鋒
廖育萱
廖桂甘
廖秀美
廖秀敏
廖秀端
廖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3969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裁定參照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廖育萱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廖
元鋒、廖桂甘、廖秀美、廖秀敏、廖秀端、廖秀如(下稱被告廖
元鋒等6人)公同共有,系爭1137-5、1137-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
為302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萬27
68元、10萬6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價額合
計為3124萬8936元(①302平方公尺×10萬2768元=3103萬5936元;
②2平方公尺×10萬6500元=21萬3000元;①+②=3124萬8936元),依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24萬893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8
萬70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3969元,尚應補繳27萬3031
元(28萬7000元-1萬3969元=27萬30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