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8
2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李洋政、李嘉洲、張蕙莉(李洋政等3 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確定)原係坐落臺北市 ○○路328 號力霸皇家大樓住戶,前因大樓改建事宜,與該 大樓守望相助委員會總幹事乙○○間有嫌隙。嗣於民國90年 9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娜莉颱風造成地下室淹水,乙 ○○應住戶要求前往地下室查看並欲拍照,而與管理員范清 漢共同前往地下室,詎甲○○與李洋政、李嘉洲、張蕙莉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強自范清漢褲袋取走乙 ○○所有之相機,妨害乙○○、范清漢拍照之權利。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范清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罪,其與李洋政、李嘉洲、張蕙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害人有乙○○及 范清漢2 人,是其等強制犯行,屬1 行為觸犯2 罪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大樓改建之事與告訴人 間有嫌隙,致有此犯行,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悟,復當 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