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