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337號
TCDV,113,補,23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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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李語綺
被 告 陳枝國

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
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
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
。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刪
除網路貼文,係基於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故共需繳納裁判費4,000元,原告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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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