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1號
原 告 呂光濱
被 告 魏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28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1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18萬3,60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00萬元 4,000,000元 利息 編號1本金 113年1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2% 54,645元 2 遲延利息 同上 113年1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14% 382,514元 3 違約金 同上 113年1月22日 113年9月27日 20% 546,448元 4 賠償金 120萬元 1,200,000元 小計 6,183,607元 備註:*計算至起訴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