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7號
原 告 沈育莛
沈育莉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德富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2萬63
43元(詳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2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7萬2
4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欲委任沈晏莛為代理人
,請提出委任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