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7號
原 告 張盟宏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李明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
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
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張
承翰間就兆麟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麟公司)之187,00
0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行為無效;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將兆麟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持有之系爭股份塗銷,並
回復登記於張承翰名下等語。經核原告上開2項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張承翰及塗銷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之價值核定之,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斷。
三、次查兆麟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
,參以兆麟公司最後一次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112年度之資
產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926,45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0月4日
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132170688號函所附兆麟公司112年
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又兆麟公司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0萬股,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結果存
卷可佐。則被告於起訴時之每股淨值為10元(計算式:1,92
6,450元÷200,000股=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0,000元【計算式:10元×187,000
股=1,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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