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016號
TCDV,113,補,2016,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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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方月玲

被 告 紫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
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
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
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
屯區北屯段151-19、151-22、153-2、155-2等四筆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1至8部分之汽車停車格均塗銷,供原告通行,並
不得在該四筆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其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有坐落同區
段15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依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東山路一段91巷55號之建
物之核定房屋現值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系爭建物於113年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5萬1400元,此有原告提出113年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載課稅現值可證,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2392元(計算式:65萬1400×百分之4×10年=1
8萬239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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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