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王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
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
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按鑑定後所示修繕方
式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擴張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再於113年10月9
日以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
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原告於民事陳報二暨更正訴訟
標的金額狀已敘明第二項聲明請求之234,000元即為第一項
聲明目前預估修繕漏水費用(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
憑,則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即應
以預估修繕漏水費用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