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朱良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良煥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為971萬655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8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