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健生
視同抗告人 吳僑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月娌、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吳健生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對於該裁定之同造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僑 生及視同再審聲請人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本件抗告事由於形式上觀察乃有利於 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 告之效力應及於前揭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爰將之 併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於抗告準用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