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 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 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 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 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 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 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 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 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 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