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怡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曾美沙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針對宣捷幹細胞股票有無過戶之證詞,未於言詞辯論筆錄中 完整呈現記載,為釐清證人曾美沙當日實際證述內容為何, 爰聲請調閱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 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 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