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45號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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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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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