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59號
TCDV,113,簡上,3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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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洪瑞生
被上訴人 葉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45頁), 嗣於113年9月13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77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被上訴人確實有跟我借33萬8000元,但是被上訴人都不承



認,我有錄音及證人李梅作為證據,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僅 判命被上訴人返還1萬1000元,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該要 再返還我29萬7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我沒有跟上訴人借那麼多錢,我只有欠1萬1 000元,原審判我要還1萬1000元,我覺得合理,但其他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中,我與上訴人及李梅之對話,係 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來煩我,一直叫我承認有欠錢,我不堪 其擾,只好敷衍他們一下,我其實根本沒有欠錢,而且李梅 有長期吃安眠藥的習慣,講的話顛三倒四,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萬1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 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000元,及自112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錢等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該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113年3月17日兩造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而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6頁),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依該對話譯文,被上訴人 有承認欠款等情。然觀諸對話譯文其內容「被上訴人:他一 下講32,一下講33,一下講32.8,那明天是不是要到40。李 梅:好了啦,32萬了,32好了啦,前面的…我們…因為它有紀 錄起來我全部都有看啦,你不要這樣子說,多少錢就是多少 錢,你也可以慢慢還,不要是說…不要是說不認帳,人家是 有這樣子幫過你,對不對,阿是要不是說我的關係的話,你 敢跟他去借嗎」(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上訴人於電 話中,確實對於債權金額前後變動,是得否僅以該譯文遽認 被上訴人有積欠債務,已非無疑。再者,再觀諸其他對話內 容「李梅:承認是說你有欠瑞生32萬。被上訴人:你錄我說 的都是實話,今天他如果認了,我..就認。李梅:就是這樣 子,我會請人家寄來給你簽齁,本票,因為我怕你之後賴帳 ,還有如果你之後賴帳,就這樣子。被上訴人:我為什麼要 簽?我為什麼要簽?我當初沒有…沒借據,李梅你不要搞那 個黑龍繞桌,那一套啦!李梅:所以…所以是說你啊!欠錢還 錢,你啊…本來就是…我就是寫下來。被上訴人:你好好講話 ,你理智線又斷掉了,你有本事就好好講話,你不要被洪瑞



生害了,他就是希望這個樣子。李梅:洪瑞生他我老公,我 就是不要被你們害啊!就阿彌陀佛了啦!你們這樣子一次… 一次…一次這樣子跟他借錢,你們有沒有臉啊!你們…有沒有 ⋯是一邊想過⋯不說了啦!被上訴人:然後就來鬧,…到時候⋯ 到時候被抓的人是你,而不是他,他兩手一攤他什麼事情都 沒有。李梅:如果你要把事情從頭到尾來講的話,你欠的人 真的很多欸,你…。李梅:齁…反正就是這樣子,反正就是你 啊!就是你欠我們32萬,就這樣,我全程都有錄音。就這樣 。被上訴人:那是你們講的阿!」(見本院卷第62-63頁), 是被上訴人確實亦在對話最終表示,拒絕簽署本票,且雙方 並無借據,上面之借款金額均為上訴人及李梅單方面說法之 話語,是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及證人之打 擾,試圖打發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敷衍陳述之可能,況上 訴人試圖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本票時,被上訴人即立刻表示不 可能,斷然拒絕,並表示對話內容為上訴人及李梅之單方之 陳述,是難僅以該對話譯文,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主張有證人李梅可作證,然證人於審判中具結後證 述:我是上訴人之同居人,6年前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借錢, 因為被上訴人要繳勞健保之類的,陸陸續續借了33萬8000元 ,(問:你怎麼知道有借錢?)我沒有看到借錢,但上訴人跟 我說被上訴人有跟他借錢,我一直夢到被上訴人,我就問上 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跟我說有 ,(問:112年3月17日的對話紀錄是什麼事情?)是上訴人委 託我向被上訴人要錢,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但她都不接, 她說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首 先證人與上訴人具有親密同居關係,其證明力應更審慎認定 ,不得僅以其證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況證人自陳並未 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借錢之事均為聽上訴人所 轉述,是證人並未有親身經歷被上訴人借錢之過程,而究竟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為何,是否確實有交付等值現 金,是否有還款等情,均為聽上訴人轉述,而非出於自己所 見聞,難排除證人遭上訴人誤導之可能,且為何證人會夢到 被上訴人後,就跑去問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的事情,證人亦無 法解釋,是亦難以證人所述,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 人債務之事實。
 ㈡綜上,依卷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除被上訴人自認 之借款1萬1000元外,兩造尚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逾1萬1000元本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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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