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顏名賢
被 上訴人 鄧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3月間簽訂汽車讓渡合 約書,由上訴人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 權予上訴人(即買賣所謂「權利車」,下稱甲車),被上訴 人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嗣於109年9月20日 上訴人表示更改以出賣訴外人李黠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保證系爭 車輛並非贓車且車況良好,兩造乃於109年9月22日簽訂汽車 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將系爭車輛交付 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則返還甲車予上訴人。詎系爭車輛 竟於111年12月2日,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下稱市政派出所),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且為李黠聖所 有為由,暫時扣押保管,嗣於112年1月17日由李黠聖領回, 致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處分等權利遭第三 人主張而有瑕疵,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爰依 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8萬元價金損失 ,及同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車輛使用權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返 還所受領之價金28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 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中所載明系爭車輛並非遭竊之贓車 ,係指契約成立且交付車輛當下並非贓車而言,故系爭車輛
交付後,其相關風險已由被上訴人所負擔,另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車輛2年餘,始主張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有瑕疵,顯有 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3月間,先以2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 甲車使用權,嗣兩造於109年9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更改 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上訴人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 收受,另由被上訴人返還甲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合約書 (豐簡卷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豐簡卷25、63頁)、汽 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第61頁)、汽車權利讓 渡書為證(豐簡卷67頁),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4日,遭 員警以系爭車輛屬贓車,發還李黠聖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中簡卷55頁)可稽,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㈡權利之瑕疵,出賣人對之負擔保責任者,以買賣契約成立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於契約成立當時權利並無瑕疵,而嗣後 權利始有欠缺,則僅生債務不履行或危險負擔之問題,與權 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合約書固記載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權利予 被上訴人,並保證系爭車輛不是贓車等語,然李黠聖於109 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將系爭 車輛出租與車商業務黃智群,租賃期間為13個月,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返還,迄至111年9月19日仍未返還,李黠聖始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李黠聖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中簡卷43至47頁),另被上訴人則於11 1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交由警方扣押等情, 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中簡卷2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中簡 卷49至5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自111年12月2日起方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足認系爭車輛於兩造109年9月22日買賣契約成 立時,並非遭登記有案之贓車,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車 輛使用權仍存在,係自111年12月2日起始有欠缺,買賣契約 成立當時系爭車輛使用權之權利既無瑕疵,嗣後始有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顯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無關。
㈢另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 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係經營汽車買賣車行之訴外人林恩宇於109年8月21日向上 訴人出具李黠聖簽立之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後,上 訴人於同日向林恩宇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嗣於109年9月22 日與被上訴人更改原出賣甲車使用權為出賣系爭車輛使用權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48至49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豐簡卷 61頁)、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豐簡卷63、67 頁)可稽,上訴人形式上依該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記載認為林恩宇有出售系爭車輛權利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後 再轉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信賴汽車讓渡 使用證明(委託)書之合法真正而買受系爭車輛權利,屬善 意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是上訴人於合法取得系 爭車輛權利後,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善意受讓取 得系爭車輛權利,自無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無據此解除 契約之權利,至市政派出所將系爭車輛發還車籍登記之車主 李黠聖,係其等警政措施之實施,非市政派出所之發還行為 即有認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為李黠聖。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之權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 系爭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及第353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而依同法第226 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