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羅玲成 住○○市○○區○○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 趙黃嬌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羅玲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趙黃嬌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 人。
二、指定趙永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黃嬌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黃嬌容(以下逕稱其姓名 )之媳婦。趙黃嬌容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原由其配偶趙光明擔任監護人,嗣後趙光明死亡 ,經本院裁定選定其長子趙先華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趙 先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趙先華、趙先國同為中度 身心障礙者,實無法勝任職務,而趙黃嬌容之其他子女即關 係人趙先富亦為身心障礙者,均無法妥善保護、照料趙黃嬌 容,而趙黃嬌容長年由聲請人照顧、扶養,且聲請人有監護 趙黃嬌容之意願,亦經相關親屬召開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是考量趙黃嬌容之最佳利益,應改 由聲請人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趙 黃嬌容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趙黃嬌容之孫趙永朋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 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有事實足 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 ,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暨身心障礙證 明、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親屬會議記錄、同意 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趙先華 亦有精神障礙,身心狀況非佳,確無法勝任趙黃嬌容之監護 人,而聲請人為趙黃嬌容之長媳,有照護趙黃嬌容之經驗, 並具備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趙黃嬌容 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擔任趙黃嬌容之監護人,並 選定關係人趙永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趙黃嬌 容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 永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