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廖丁福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相 對 人 廖義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義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丁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淑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2 月15日因腦梗塞等疾病,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緯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光田醫院身心科楊淑如醫師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成年 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廖淑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