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廖樹木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黃連泉 住○○市○區○○街0號
相 對 人 廖勇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勇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廖樹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母廖李阿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依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4、23~24頁)。(二)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頁)。
(三)診斷證明書(同卷第8頁)。
(三)戶籍謄本(同卷第9~1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同卷第16頁)。
(四)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113年10月1 5日中仁靜醫字39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同卷第27~33頁)。
三、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故本院毋庸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