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21號
TCDV,113,監宣,72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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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唐○芳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羅○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羅○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羅○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芳為相對人羅○宏之弟媳婦,相對 人因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腦中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 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唐○芳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唐○芳 為監護人,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 意書,同意選定唐○芳為監護人,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唐○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羅○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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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