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簡錦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李志龍律師
相 對 人 簡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秀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簡錦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伯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因遺傳性共 濟失調,患有小腦萎縮症及肢體萎縮,無生活自理能力,需 專人照顧及輪椅代步,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兄簡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簡伯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
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9月13日慈中醫文 字第11318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共濟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簡伯 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